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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互助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字(2008)5号备案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林泰花园二期临街商铺,框架二层,工程造价165万元;开工日期:2003年8月3日;竣工验收日期:2006年11月10日;备案日期:2008年5月22日。

2008年8月10日经林泰房地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海东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互助县威远镇南街11号林泰花园二期临街铺面”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08年10月14日作出东发价鉴证[2008]72号价格鉴证书,鉴定结论:综合月租金每平方米为23元。该证据经质证,林泰房地产公司不持异议,恒达建筑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出重新复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恒达建筑公司与林泰房地产公司就先后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产生的债权债务能否一并审理及前两份合同的债权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向法律关系,即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本案中,该三份合同的主体双方均为本案的原、被告,其客体(即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和内容亦为同一类,根据本案事实,双方虽先后三次签订了不同工程的合同,但其行为系连续合作的行为,为此,就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2005年8月1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4项C的约定:“甲方同意在该项目施工期内,将该楼一层铺面预售款的收入用作支付、偿还乙方该项目的工程款及其它项目工程欠款。”亦即对拖欠工程款继续给付的承诺,但未明确具体的偿还时间,据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林泰房地产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2、关于林泰房地产公司是否尚欠恒达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应否承担拖欠款利息和林泰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林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2006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竣工项目拖欠工程款登记表》记载,已付工程款165万元,对此恒达建筑公司持有异议,并且为证明自己主张,在庭审时提供了恒达建筑公司向林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领款收据复印件来证明已收款和拖欠工程款情况,林泰房地产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为由拒绝质证,但其除提供2O06年11月1O日《建设工程竣工项目拖欠工程款登记表》外,未提供任何已付款的财务凭证来加以引证(恒达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原件应在林泰房地产公司),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恒达建筑公司主张支付一期、二期及二期商铺楼工程款共计2669364.99元的事实,在林泰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情况下,应予确认。至于恒达建筑公司对利息主张按季结息并加计复利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共计521489.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林泰房地产公司对其已付清或多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林泰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3、关于恒达建筑公司反诉主张:支付代扣税款和缴纳质保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林泰房地产公司针对税金的主张,提交了2份税务机关代开的统一发票,但均系工程款发票,而非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且该发票的税款已在恒达建筑公司主张的二期工程已付款中扣除,故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一节,林泰房地产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就工程质量保修未到期部分的质保金可以从未付款中扣除,但鉴于林泰房地产公司尚欠恒达建筑公司该合同的工程款,为此,不存在恒达建筑公司向其缴纳的问题,林泰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请求未予支持。

4、关于恒达建筑公司是否违约迟延交付房屋及林泰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互助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位出具的备案字(2008)5号“互助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反映:工程名称为林泰花园二期临街商铺,竣工验收日期2006年11月10日,备案日期2008年5月22日和恒达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反映,工程名称为林泰二期商业楼,竣工日期2006年11月1O日的内容一致,但林泰房地产公司因此份工程验收记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均由参加验收的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分别盖章,其验收项目均符合要求,在林泰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情况下,此证据应作为案件证据使用,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竣工日期应为2006年11月10日。按照合同,林泰房地产公司在施工期内(2005年10月31日以前)应支付恒达建筑公司工程款不得少于40万元的约定,林泰房地产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林泰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在庭审前申请对林泰花园二期临街商铺楼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了鉴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恒达建筑公司在林泰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顺延工程日期,为此,林泰房地产公司主张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即该鉴定书亦不再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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