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项目拖欠工程款登记表》属于备案资料,不具有结算性质,不能直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在填写登记表之后又审定工程价款,亦说明登记表中的数据并非双方结算依据。林泰房地产公司主张第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林泰房地产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其关于第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并超付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份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1644674.28元,林泰房地产公司已付8975309.29元,尚欠工程款2669364.99元应予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林泰房地产公司拖欠恒达建筑公司工程款应予支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21489.65元。林泰房地产公司关于工程款超付,返还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1元,由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 白云辉
代理审判员 韩 锐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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