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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8238-3,住所地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沪林,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663375-9,住所地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道洪,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宏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恒公司于2008年4月2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判令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4490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恒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沪林、高权,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宏义、韩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 2003年5月12日,电力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变更为第一分公司,黄英和任经理;西宁供电局分别于2003年2月19日、2005年3月10日下发了名称均为《关于聘任乔文兵等同志职务的通知》的文件,聘任郑胜军为电力公司第一分公司副经理。

2003年3月4日,电力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电力公司第一分公司派入中恒公司十四名职工参与该公司的管理经营,并享有该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该公司必须每月按时保障将十四名职工的工资和三金足额上划公司财务,由公司财务统一发放工资和上缴三金;交付给该公司承揽施工的工程项目,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公司的利润,每支付给该公司一笔款项,必须扣除以上利润,工程税金(工程总造价3. 41%)全部由该公司承担;派入中恒公司十四名职工(附14人名单)。

中恒公司承揽施工的工程为:大通县10kv线路改造电缆沟工程、大通县10kv线路改造路灯工程、35kv岗冲变电土建工程、同仁路10kv双回路改迁工程、低压电缆敷设工程(省委大院)、滨河变10kv配出线路工程、海湖电缆沟配出工程、彭家寨新区供电方案、大通县10kv线路改造生二路工程、大通县10kv线路改造生三路工程、省医学院附属医院线路改造工程等十一项工程;以上十一项工程建设单位为西宁供电公司,施工单位为电力公司,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中恒公司,中恒公司于2002年5月起陆续开工建设,至2004年10月全部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中恒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即西宁电力公司确定的工程审定值为13741330元;电力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工程款6420363.14元(含代付材料款等);电力公司直接为中恒公司购置材料款为 2182681. 17元。

电力公司2003年向其派往中恒公司工作的十四名职工支付工资为261711. 20元、基本养老保险金65690.37元、失业保险金5729. 60元,共计332681. 17元。

中恒公司为电力公司维修大门款为8705元;中恒公司施工用材料,既有自购部分,也有电力公司供应部分。

中恒公司曾经无偿使用电力公司的房屋。中恒公司成立时间为2002年3月。

中恒公司将电力公司购置的价值为311060. 30元的电缆拉运并用至其所施工的省二医院工程;电力公司代中恒公司支付工资154123. 76元,中恒公司认可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2003年6月19日,电力公司代中恒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费2536. 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是:(一)、中恒公司与电力公司及所属一分公司签订的十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二)、电力公司已付及代中恒公司付材料款等款项数额;(三)、电力公司垫付的派往中恒公司十四名职工的工资;(四)、中恒公司应否承担电力公司主张的派往中恒公司十四名职工的“五金”;(五)、中恒公司应否承担电力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派往中恒公司十四名职工的各项补贴等费用;(六)、中恒公司应否承担电力公司主张的派往中恒公司十四名职工的“三项经费”。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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