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就该主张并未提交将材料拉运至中恒公司或中恒公司收到材料的相关证据,而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仅能证明其从西宁新颖木业有限公司购置了679424.57元的材料,领料单亦反映不出材料确为中恒公司实际领用,加之陈瑾证实领料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且材料运往何地并不知晓,同时刘芳亦非派驻中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刘芳均无领料权,因此电力公司所持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4)、电力公司是否于2004年12月3日向西宁新田物资有限公司代中恒公司付材料款260000元、2005年2月4日代付材料款250000元。
中恒公司认为未收到此材料,且西宁供电局资金审批表所列计划文号有三个,而其只占二个,同时也证明不了付的材料款,因此与其无关。
电力公司认为其为中恒公司代付上述材料款,提交了西宁供电局资金审批表、西宁新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向该公司付款的转帐支票存根,并表示提供不了将材料交付给中恒公司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从西宁新田物资有限公司购置材料并付款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其所购置的材料确已交付给中恒公司或为中恒公司实际使用,且在庭审时认可西宁供电局资金审批表所列工程项目并非仅中恒公司施工,因此电力公司所持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5)、电力公司是否于2003年11月7日向西宁市城北区北园水泥制品厂为中恒公司代付材料款29964.40元。
电力公司认为其为中恒公司代付材料款29964.40元,并提交了西宁市城北区北园水泥制品厂出具的发票、转帐支票存根及签有材料部门主管王建平、领料人杨春林字样的领料单。
中恒公司认为此材料与其无关,但认可王建平、杨春林均系电力公司派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平、杨春林于2003年期间均在中恒公司工作,且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上述二人还在其它单位工作,因此签有王建平、杨春林姓名的领料单能够证明电力公司购置的29964.40元的材料确为中恒公司使用,即能够认定电力公司为中恒公司代付材料款29964.40元。
(6)、电力公司是否于2002年9月23日向西宁市新颖木业有限公司为中恒公司代付材料款200000元。
中恒公司对此笔材料款不予认可。
电力公司认为其为中恒公司代付了200000元材料款,并提交了西宁供电局内部转帐支票、工程款结算帐单及转帐支票存根。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结算帐单上签名的尹胜春、王凯等人均非中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结算帐单上表明的工程亦非中恒公司单独施工,因此电力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所购置的此材料交付给中恒公司或为中恒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所持其为中恒公司代付200000元材料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7)、电力公司是否于2003年11月4日代中恒公司向湟中县金银滩砂石厂及安永成共计支付材料款78895元。
中恒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并未运至其工地,亦未实际使用,领料单上领料人一栏签字的王仕恩是电力公司职工,但认可王仕恩在此期间在中恒公司工作。
电力公司认为其直接代中恒公司支付材料款78895元。就此提交了发票、转帐支票存根及由王仕恩在领料人一栏签字的领料单。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虽无中恒公司人员的签字,但王仕恩属派驻在中恒公司工作的人员,且中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仕恩在此期间还在其它单位从事相同工作,所以由领料单能够确认电力公司购置的材料确为中恒公司使用,因此可以认定电力公司直接代中恒公司支付材料款78895元。
(8)、电力公司是否于2002年8月27日代中恒公司向西宁城北光模铸铁经销部支付电力井盖款30000元。
中恒公司认为,其所施工的工程使用了井盖,且海湖路工程分得20000元,另10000元不知去向,并表示只要出示发票就予认可。
电力公司认为,其根据王仕恩的借条,购置了施工用井盖,付款30000元,但表示因是借款,所以无义务提供发票。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借款人为王仕恩的借条及转帐支票存根。
原审法院认为,中恒公司认可其所施工的工程使用了井盖,且海湖路工程分得20000元,因此能够认定电力公司代付20000元井盖款;至于另10000元,虽有王仕恩的借条,但无将此款购得的井盖领用至中恒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相关证据,且即便此款购得的井盖确用于中恒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其也应提交相关核销王仕恩借款的票据以及为中恒公司使用的其它相关证据,故电力公司就此款所作主张不予支持。
(9)、电力公司是否于2003年10月21日代中恒公司向西宁西宁新颖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
中恒公司认为其未收到此材料,但认可王仕恩未在其它单位工作,并认为王仕恩无权签字。
电力公司认为,其代中恒公司向西宁新颖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就此提交了发票、转帐支票存根及由王仕恩在领料人一栏签字的领料单。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