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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领料单有王仕恩的签字,且王仕恩属派驻在中恒公司工作的人员,中恒公司也认可王仕恩在此期间并未在其它单位工作,所以由领料单能够确认电力公司购置的材料确为中恒公司使用,因此可以认定电力公司直接代中恒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

(10)、电力公司根据王仕恩的借条,于2002年6月3日以收款人为“本厂”,用途为借款而支付的20000元及同月5日向西宁市政管理处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应否由中恒公司承担。

中恒公司认为,当时为了施工,虽进行了开挖,但王仕恩个人打的借条不能代表中恒公司,且交纳10000元保证金的通知单是出具给电力公司的,所以应由该公司要回保证金;至于20000元借款,属王仕恩个人行为,存根不清楚,款项也未交到中恒公司,所以不予认可。

电力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属施工中道路开挖的押金,应由中恒公司承担。但对于上述押金在工程完工后是否退还表示不知晓,且该公司在帐务上仍作王仕恩借款处理。就此,提交了借款单、以电力公司作为交款人的通知单、向西宁市政管理处支付10000元保证金的转帐支票存根,以及收款人为“本厂”,用途为借款而支付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

原审法院认为,王仕恩虽为施工借款10000元并交付至相关部门,但目前王仕恩已回电力公司工作,且该公司亦将此款在帐务上仍作王仕恩借款处理,因此该公司在无证据证明相关单位对此款不予退还或已退还至中恒公司的情况下要求中恒公司承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王仕恩所借另20000元,电力公司提交的转帐支票存根仅表明收款人为“本厂”,用途为借款,虽借款单写明系滨河路电缆沟押金,但相互间不能印证,因此对此款项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定其性质和用途,因此对电力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承担该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亦不予采纳。

(11)、电力公司在大通县1Okv线路改造工程中是否代中恒公司付钢材款450000元及水泥盖板款63690元。

中恒公司认为,从上述对帐单上看虽有宋海勋的签字,但应出示明细帐和票据,否则无法核对,且该对帐单反映出电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29700元。

电力公司认为,根据有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勋签字的《中恒公司(2003年6月19日对帐单)》,其在大通县1Okv线路改造工程中代中恒公司付钢材款450000元及水泥盖板款63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恒公司(2003年6月19日对帐单)》虽未附有相应的购置材料票据,但其上有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勋签字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对此应视作是中恒公司对所欠款项的确认,因此能够认定电力公司在大通县10kv线路改造工程中代中恒公司付钢材款450000元及水泥盖板款63690元。此外,电力公司既以该对帐单作为主张上述款项的证据,那么足以表明其对该对帐单是认可的,所以对帐单中所列欠中恒公司工程款129700元的事实亦应认定;鉴于本案系对双方就中恒公司承揽的十一项工程总的应付款进行处理,而电力公司所欠上述129700元系工程款,应已包括在其中,故不再另行计入应付款中。

(12)、中恒公司是否欠付电力公司车辆租金12700元。

中恒公司对上述两份《车辆续租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车辆其承租后又被电力公司一分公司返租,就此提交了《租用车辆结算清单》,该清单表明电力公司一分公司欠其车辆租金12410元。

电力公司认为,根据其与中恒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15日、2005年8月4日签订的《车辆续租合同》,中恒公司尚欠其车辆租金12700元;同时认可中恒公司提交的《租用车辆结算清单》及电力公司一分公司返租车辆的事实,表示应将该清单表明的租金12410元从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及将电力公司一分公司欠中恒公司的车辆租金从电力公司所主张的车辆租金中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扣除后中恒公司尚欠电力公司车辆租金290元。

(13)、中恒公司应否承担其法定代表人宋海勋在电力公司报销的差旅费32439.90元。

中恒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并非是因中恒公司的业务而支出,且费用已报销表明电力公司是认可的。但对在电力公司报账的原因亦表示不知晓。

电力公司认为,宋海勋作为中恒公司工作人员,出差的差旅费虽在电力公司已报销,但应由中恒公司负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其所属一分公司经理王凯签名的报销单据,认为虽由王凯报账,而总领款人是宋海勋,且所报款项均由其领取。同时认可所报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宋海勋作为中恒公司人员在电力公司报账的原因并不知晓。就此,提交了报账单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对宋海勋作为中恒公司人员在电力公司报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电力公司认可其所报销的费用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亦无其它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因中恒公司的业务而发生,故其所持要求中恒公司承担此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此外,电力公司当庭放弃其所主张的2002年11月20日向西宁新颖木业有限公司代中恒公司付材料款248919.32元以及实验修理费17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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