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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5)

综上,电力公司代中恒公司付材料款以及其它应由中恒公司承担的款项共计742839.40元。

2、电力公司垫付的派往中恒公司工作的十四名职工的工资。

电力公司认为,其为派往中恒公司工作的十四名职工垫付的2003年至2005年的工资762950.40元,应由中恒公司承担,该主张所依据的是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约定的联合经营三年的约定;庭审时,又放弃原主张的2005年的工资,而主张2002年的工资为197547.22元;对中恒公司所作2002年电力公司有十二人在该公司工作,但其中二人在2002年8月离开的陈述不持异议。为证明上述主张,除提交了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外,还提交了电力公司所属汽车运输分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电力公司一分公司2003年至2005年工资汇总表及工资表,2002年全年工资表。

中恒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所属汽车运输分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伪造,因为中恒公司是2002年3月成立,而该协议则是2001年12月签订的;对于工资,认可2003年的工资为261711. 20元;对于其它工资表认为是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同时认为2004年2月下通知,十四名职工已撤回电力公司;还认可2002年电力公司有十二人在中恒公司工作,但其中二人在2002年8月离开中恒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电力公司在2002年有十二人在中巨公司工作,但其中二人在2002年8月离开中恒公司,以及2004年10月工程全部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而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电力公司派驻中巨公司工作的人员进入和退出的时间,即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形成证据优势,所以应以双方均不持异议的上述事实以及中恒公司2002年3月成立的事实,作为电力公司派驻中恒公司工作的人员进入和退出时间的依据,即2002年有十人自同年3月工作至同年12月;二人自同年3月工作至同年8月,2004年有十四人自同年1月工作至10月,因此工资也应以上述时间点作为计付的时间依据。因双方对每月工资并不固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电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且中恒公司不予认可,所以应以双方均不持异议的2003年工资作为基数,平均计算上述2002年及2004年相关人数和时间的工资为妥,即2002年为174474.72元、2004年为218093. 40元。故中恒公司应付电力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为654279.32元。鉴于上述工资系电力公司派驻中恒公司工作的十四人的全部工资,因此中恒公司认可的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工资154123. 76元已包含在其中,所以不应再另行计算。

3、中恒公司应否承担电力公司主张的派往中恒公司工作的十四名职工的“五金”。

电力公司认为,依据《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恒公司应承担派出的十四名职工的基本养老金199374.54元、补充养老金104479.32元、住房公积金87416. 50元、失业公积金18506. 60元、医疗公积金6592. 80元等“五金实际是“三金”,但根据企业效益,补充主张五项。对于“五金”是否适用于全社会表示不知晓。就其主张,提交了2003年至2005年《各项保险通知单》、青海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的通知>》、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问题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青海省住房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电力公司<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的请示>的批复》、青海省电力公司《关于发布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和记账利率的通知》、青海省电力公司《关于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海省电力公司转发《青海省住房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电力公司<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恒公司认为,其虽对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约定中恒公司承担的是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三金,其余不应由其负担。认可2003年其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65690.37元、失业保险金为5729. 60元,因2003年未缴医疗保险金,所以不予认可。对于《各项保险通知单》认为是电力公司内部通知,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的约定,中恒公司应承担的是十四名职工的“三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金”应为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电力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五金”适用于全社会且双方未另作约定的前提下作此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中恒公司应承担的“三金”,因电力公司并未主张2002年的部分,而工程已于2004年10月竣工,所以应按十四人自2003年1月计算至2004年10月。鉴于双方对2003年应由中恒公司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金65690.37元和失业保险金5729. 60元不持异议,所以对该年度的上述“二金”的数额亦作此认定;至于2003年应由中恒公司负担的医疗保险金及2004年应由中恒公司负担的“三金”,因电力公司提交的《各项保险通知单》仅表明了缴费人数及数额,但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十四名职工的“三金”是否包含在《各项保险通知单》内及相应数额,而人民法院并非核定“三金”数额的专门机构,也不具有此项职能,故电力公司就该主张证据不足,中恒公司应负担的 “三金”数额为71419. 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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