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6)

4、中恒公司应否承担电力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派往中恒公司十四名职工的各项补贴等费用;

电力公司认为,根据《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其发放给十四名职工自2003年至2005年的加班费、误餐费、交通费、电话费、奖金等各项补贴79868.86元。同时认可上述决定中关于“十四名职工享有该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中的“该公司”指的是中恒公司。

中公司认为,其并不享有加班费、误餐费、交通费、电话费、奖金等各项补贴的待遇,所以对电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约定的是电力公司派出的十四名职工享有的是中恒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其并无证据证明中恒公司在其主张的年度内曾发放过加班费、误餐费、交通费、电话费、奖金等各项补贴的待遇,所以就该主张不予支持。

5、中恒公司应否承担电力公司主张的派往中巨公司十四名职工的“三项经费”。

电力公司认为,根据《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十四名职工自2003年至2005年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计220098.55元。此外还提交了其自行编制的上述三项费用的计算表。

中恒公司认为上述三项费用是以企业为单位划分的,且计算表是电力公司单方制作的,所以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十四名职工的上述三项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并无约定,且计算表系其自行制作,而中恒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中恒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十一份合同书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恒公司将其承揽的十一项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电力公司就应当履行其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双方在《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及合同书中均约定,中恒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0%缴纳给电力公司作为其利润收入,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 41%作为税金,由中恒公司承担。因双方认可工程审定值系完成工程的造价以及计付工程款,所以依据审定值13741330元并扣除审定值10%的利润收入1374133元和3. 41%的税金468579.35元,以及电力公司已付款6420363.14元和代购材料款等款项2925520.57元、代付车辆保险费2536.12元外,还应计入中恒公司为电力公司维修大门款8705元,从而电力公司还应向中恒公司给付工程款2558902.82元。因税金已由电力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相应的纳税义务应由电力公司承担。此外,根据双方在《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的约定,中恒公司应承担电力公司派出的十四名职工的工资654279.32元及“三金”71419. 97元。对于电力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工资、“五金”、各项补贴及“三项经费”,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二款、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8902.82元(不含税);二、原告(反诉被告)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垫付的工资款654279.32元、垫付的“三金”71419. 97元,计725699.29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41.74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负担24217.26元;反诉费180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负担9210.60元,原告(反诉被告)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8.40元。

被告中恒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 1、原审判决中对双方争议部分第(11)项的认定有误,不是被上诉人代付的材料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海勋,虽然在《中恒公司(2003年6月19日对帐单)》上签了字,但是,该对帐单只是体现了双方在工程施工中对部分预付款的支付情况及被上诉人应在这笔预付款中扣减数额,并不是对整体工程的结算。最后双方在对十一项工程进行全部结算时,对其工程中所进行的局部对帐不应计算在内,而且对帐单中的二笔款项均是材料款(代付钢材款450000元;代付水泥盖板款63690元,共计:513690元),还应有领料单、发票及付款单据存根,但没有,所以会与其他已计算过的材料款产生重叠。2、原审判决对全额扣除审定值10%利润收入和3.41%的税金认定有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18日所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扣除审定值10%利润收入和3.41%的税金(该项工程的审定值是1139400元),所以不应扣除;(2)、在上诉人所承揽的十一项工程中,被上诉人代付了部分材料款。但是,该款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中间并无利润,扣除10%的利润没有理由。同时,材料供应商在提供材料的过程中,己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也已缴纳了税金,如再扣减税金即属于重复。3、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关于派出职工工资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人承担十四名职工工资及“三金”的期间是2003年至2005年。而原审判决却将没有反诉请的2002年的工资及“三金”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上诉人对承担十四名职工及“三金”的其他上诉请求当庭表示不再上诉。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