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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7)

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答辩,对一审判决不支持答辩人的主张,一并在答辩状中提出,请二审对全案审理。第一部分, 1、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对双方争议部分(11)项的认定有误问题,2003年6月19日的对帐单有中恒董事长宋海勋和其会计侯景秀在《对帐单》上签字。而且在庭审前在法官主持下对帐,上诉人的代理人高权表示领导签字认可,原判认定完全正确;2、上诉状以原判对所有工程价款中扣除10%的利润收入和3.41税金有误问题,尽管这份合同有很多问题,但答辩人还是坚持实事求是,是建设单位西宁供电局发包给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后转发包给中恒公司施工的。2003年3月4日第一分公司作出《关于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一分公司交付中恒施工的项目,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实际应称管理费)和代扣3.41%的税金,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实际上还有西宁供电局)代为中恒所购材料直接付给供货单位的货款,被上诉人扣除10%的利润和3.41%税金根本不存在重复问题。供应商卖出的材料,必须依法纳增值税。施工企业必须交纳建筑营业税,按工程款的3.41%纳税,不存在重复。被上诉人是将承接的工程转发包给中恒施工,并参与管理,收取的“管理费”作为一分公司的利润,而非收取上诉人在工程中所用材料是否有利润。3、由于一分公司派去14名职工无交接时间,所以开庭时,对时间做了调整,不存在增加反诉请求。

第二部分,被上诉人对原判不支持其主张的主要意见是:关于通过银行转帐付给中恒工程款75600元的认定、王仕恩在一分公司借款3万元在应付中恒工程款中扣减、中恒法定代表人宋海勋在一分公司报销的差旅费32439.90元,应由被上诉人偿还、关于二笔由西宁供电局于2005年6月7日,同年10月28日分别转帐给付中恒各5万元是应付的工程款、关于“三金”问题、原判中恒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即西宁电力公司确定的工程审定价为13741330元有误等等问题,希望二审法院给予全案审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

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11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10份合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是否重复扣除了材料款513690元;二、关于2002年6月18日的合同中,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扣除工程审定值1139400元的10% 利润和3.41%税金及11项工程中总材料款2925520.57元的利润和税金;三、关于上诉人是否还应当支付2002年14名职工的工资问题;

一、关于是否重复扣除了材料款;

上诉人认为,虽然其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了,但最后双方重新做了结算,且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扣除材料款的凭证,所以是重复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的对账单是在核实后形成的,如果是重复扣除材料款,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这两笔材料款(代付钢材款450000元、代付水泥盖板款63690元)共计513690元,是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签字认可的对账单,现上诉人又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总体结算时有重复扣除,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关于在2002年6月18日的合同中,是否应由被上诉人

扣除工程审定值1139400元的10% 利润和3.41%税金及11项工程中总材料款2925520.57元的利润和税金;

上诉人认为,这份合同不是与被上诉人的第一分公司签订的,而是和被上诉人总公司签订的,所以不存在扣除10% 利润和3.41%税金 (即113940.00元+38853.54元=152793.54元);工程材料款是代购并没有利润,也不应再扣除利润和税金。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材料是代买的,期间发生了费用,被上诉人购买时已扣除了税金,当然应扣除,不存在重复扣除。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2年6月18日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扣除工程款10% 利润和3.41%税金的内容,且这份合同是上诉人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是与被上诉人的一分公司签订的,其余10份合同则是与被上诉人的一分公司签订的,这10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应扣除工程款利润和税金,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不应扣除利润即判决增加113940.00元;因税金是实际发生已扣除的,上诉人对此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材料款是否应扣除10% 利润和3.41%税金,因双方在合同均有约定,所以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还应当支付2002年14名职工的工资问题;

上诉人认为,反诉中并没有2002年的14名职工工资的诉求,原审法院违反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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