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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8)

被上诉人认为其只是调整了反诉中的时间,并没有增加数额,不存在原审法院违反程序;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只是对其反诉请求做了时间调整,没增加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并未违反程序作出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其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上诉人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垫付的工资款654279.32元、垫付的“三金”71419. 97元,计725699.29元;驳回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2842.82(不含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59元、反诉费18099元,依原审法院判决收取,二审诉讼费17862元,上诉人负担15562元,被上诉人负担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  祝文甲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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