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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供热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及原审被告西宁国盛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供热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福,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宏,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成,男,汉族,1943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社,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洪钊,女,汉族,1954年10月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社,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同成,男,汉族,1949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社,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荣,女,汉族,1945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社,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军,男,满族,1975年3月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佟坤江,男,满族,1944年12月生,住(略)。

原审被告:西宁国盛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13号。

上诉人西宁市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及原审被告西宁国盛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供热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福、王明宏;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及委托代理人李爱社、张晓峰;佟军的委托代理人佟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国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国盛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注册资本金3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国成,股东为杨公林、沈宝发、于利君、张玉芳;2000年注册资本金增至800万元,2001年增至1500万元。从1999年3月到2000年,93名职工(不包括徐金成等人)集资共计173.45万元,其中向国盛公司集资66.6万元,向供热公司集资106.85万元,向西宁市宁丰源供热物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西宁国丰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集资2.7万元。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均系原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成的亲属,其于2000年至2001年向国盛公司交纳集资款共计135.8万元。2003年5月,国盛公司作出“关于机械设备抵还职工集资款的决定”,即“国盛公司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经营不善,且无力偿还职工集资款173.3万元,根据广大职工强烈要求还款的意愿,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以部分机械设备抵还职工的集资款,抵还集资款的机械设备作价如下…”,按此决定,国盛公司将机械设备作价173.3万元,由集资职工委托杨公林、张玉芳、贾艳玲、秦颖秀、于利君处理集资退款一事,徐金成等人未得到抵还。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以对国盛公司作出“关于机械设备抵还职工集资款决定”不知情,供热公司私自利用国盛公司的资产偿还了债务等为由多次找供热公司及有关人员索要集资款,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2003年10月,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宁工商案处(2003)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国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要求被吊销公司由股东组织清算,但国盛公司未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出资135.8万元集资款性质的认定问题。国盛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在其登记设立时向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并核准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中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徐国成,股东为:杨公林、沈宝发、于利君、张玉芳,本案的徐金成等五人并非国盛公司股东。从1999年到2001年,共有93名职工向供热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和国盛公司交纳了100多万元的集资款,徐金成等人在向国盛公司交纳款项时,国盛公司给徐金成等人出据的收款凭证记载交付的均是集资款,既然徐金成等五人不具有国盛公司的股东身份,与国盛公司之间没有形成股权关系,对徐金成等五人出资的135.8万元性质应认定为集资借款,形成的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徐金成等五人已将请求返还135.8万元股金变更为请求返还集资款。关于供热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退还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135.8万元集资款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工商档案记载,1999年12月由徐国成出资10万元,杨公林、沈宝发、于利君、张玉芳各出资5万元向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了国盛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该公司于2000年3月、2001年3月两次变更公司注册资金,股东均是徐国成等五人,从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记载,国盛公司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徐金成等五人主张的集资款所提交的证据是由国盛公司给其出据的收款收据,盖有国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从徐国成2003年元月因身体原因提出辞去供热公司经理职务到同年8月被刑事拘留直到同年12月去世,国盛公司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现国盛公司又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该公司当时的债权、债务处理等一系列问题也处于一种无人知晓的状态。2003年5月15日,国盛公司作出了《关于机械设备抵还职工集资款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国盛公司于2003年5月8日召开董事会议,公司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经营不善,且无力偿还职工集资款173.3万元,根据广大职工强烈要求还款的愿望,经董事会全体成员研究决定,一致通过部分机械设备抵还职工的集资款的决议”等。根据此决定,国盛公司用该公司的机械设备作价抵还了职工的集资款66.6万元,职工给供热公司集资款106.85万元也用国盛公司的机械设备作价抵还给了职工,徐金成等五人交给国盛公司的集资款未得到偿还。由于供热公司与国盛公司是两个分别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资产清偿自身的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国盛公司职工的利益,从而造成了徐金成等五人给国盛公司交纳的135.8万元集资款得不到退还,现国盛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供热公司有义务承担退还原告集资款的责任,应将106.85万元款项直接退还给徐金成等五人,剩余款项28.95万元应由国盛公司负责退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徐金成等五人与国盛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给国盛公司集资的款项未得到返还,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国盛公司予以返还,但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资产清偿债务侵犯了国盛公司职工的利益,徐金成等五人要求供热公司退还其集资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集资款28.95万元;二、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集资款106.85万元;三、驳回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0元由国盛公司负担3677元,供热公司负担13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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