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供热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及原审被告西宁国盛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2)
供热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供热公司承担返还集资款106.8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要求供热公司承担返还其集资款的理由是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资产偿还了自己的债务,其所提供的证明均不能支持其要求承担返还集资款的请求,供热公司在一审时已经陈述了质证意见,并且这些证据也没有被一审判决认定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供热公司承担返还集资款106.85万元的事实和理由是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资产清偿了供热公司的职工给供热公司的集资款106.85万元,而这一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时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并没有提出,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还是一审法院自己做了调查了解,供热公司没有对这些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或发表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资产清偿自身的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国盛公司职工的利益,以此判决承担返还集资款,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既不是国盛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国盛公司的股东,即便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资产偿还自己的债务的行为不当,也是侵犯了国盛公司职工或股东的利益,并没有侵害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的利益,一审以这一理由判决供热公司承担返还集资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承担返还徐金成、廖洪钊、徐同成、徐秀荣、佟军的集资款是错误的。国盛公司欠供热公司的借款的事实及国盛公司欠供热公司职工集资款是事实,2000年3月至11月,国盛公司曾陆续向供热公司借款共计3270000元,截止2001年7月国盛公司共计向供热公司还款3100000元,尚欠供热公司借款170000元。从1999年3月至2000年4月,供热公司的职工曾几次向供热公司集资共计106.85万元,其中在2000年3月25日国盛公司与供热公司达成协议,将供热公司职工集资款1016000元转入国盛公司,由国盛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国盛公司借供热公司职工的集资款在2003年5月前一直没有偿还。根据上述事实表明,国盛公司不仅存在欠供热公司借款的事实,也存在欠供热公司职工集资款的事实。两项合计国盛公司应当偿还借款1186000元。供热公司要求国盛公司清偿借款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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