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青海石油管理局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2)
宣判后,格尔木海电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格尔木海电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和履行协议并无争议,确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格尔木海电公司也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和风险。一审判决既然驳回格尔木海电公司要求返还尚未形成资产的资金,却对已形成的资产不做任何处置或说明,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纠正。请求:判令石油管理局返还格尔木海电公司实际投入但尚未形成资产的资金1818755.90元。
石油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尔木海电公司与石油管理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立燃机电站新增两台3000KW机组发电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经营中,前期发电效益尚好,当事人按各自所占投资比例均分的红利。由于天燃气涨价等因素,导致继续发电会出现亏损,双方同意停止合作发电,继而终止了协议的继续履行。至此,双方约定解除《信立燃机电站新增两台3000KW机组发电协议书》的条件成就,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格尔木海电公司主张返还实际投入但尚未形成资产的资金1818755.90元上诉请求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格尔木海电公司在该电站建设中投资350万元,石油管理局以原有信立燃机电站双循环系统部分出资,并按3:7比例分红。从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是一份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的投资行为已履行完毕,投资的资产已形成合作项目的实物资产。且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亦在投资中获得了投资收益,由于外部因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应对投资合作的经营情况、投资资产进行清算,从而承担各自投资的风险责任,但双方并未履行清算义务。格尔木海电公司却以投资资产未形成合作项目的实有资产为由提出司法鉴定,并以鉴定依据诉求返还其未形成资产的180万元,格尔木海电公司此诉求违背了投资责任和投资风险的法律原则,其要求返还投资资产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诉讼中,格尔木海电公司将主张返还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818755.9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应按23000元收取;另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石油管理局各承担11500元,鉴定费照原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晓春
审 判 员 吴 蓓
代理审判员 陈 萍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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