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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西宁钢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青海物产物资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回购纠纷一案(2)

宣判后,物产配送公司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

物产配送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物产配送公司表示回购钢源公司持有物产配送公司35.95%的股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审理中,物产配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国荣曾表示青海物产集团总公司有收购钢源公司持有上诉人35.95%的股权的意向,是附条件的收购,前提是必须收回青海物产集团总公司所有的已出租给钢源公司的16.15亩土地及其所属建筑物。原审法院无视青海物产集团总公司意思表示的全部内容作出错误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钢源公司主张配源储运与联业公司系由物产配送公司分立形成于法无据。公司对外投资与公司分立属不同的两个概念,分立以后的两家以上的公司应该是相互之间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公司,若存在投资关系,则他们之间的关系就不是公司分立,而是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本案中,配源储运、联业公司属物产配送公司依法对外投资的行为,并非公司分立的行为。3、钢源公司主张物产配送公司转让公司主要资产依法不能成立。物产配送公司的资产总额为2800万元,而转让的资产(库房两栋、3号龙门吊)账面净值仅为91万余元,转让的资产仅占公司资产总额的3.15%,上述资产在物产配送公司总资产中均不属于公司生产经营的主要资产。因此,钢源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钢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钢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物产配送公司是由钢源公司与青海物产集团总公司等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了公司章程,按章程约定,公司重大事项需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等。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物产配送公司在企业经营中,对外投资成立联业公司,并转让其在联业公司股权的行为以及转让龙门吊车、二栋砖木库房的行为均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亦未以其它方式告知股东或征得股东同意,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钢源公司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请求物产配送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的诉求并无不当。本案在诉讼中,物产配送公司、钢源公司就股权回购价格达成合意,物产配送公司同意按工商部门登记的钢源公司的实际金额730.9万元回购钢源公司持有的物产配送公司35.95%的股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对其提出以收回租赁土地为回购股权的前提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8元,由青海物产物资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春 青

审 判 员 索 晓 春

代理审判员 陈 萍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黎 娟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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