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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澄海区绿源复合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青海省冷湖天田钾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青海省冷湖天田钾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春青
审 判 员 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 陈 萍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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