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青海正三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进行年检的责任进行分配,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性质来看,进行年检的主体应是营业执照确定的广宇公司,广宇公司与典当公司经营权的承包关系不能改变广宇公司接受工商行政部门管理,并自觉年检的义务。且在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温莎堡俱乐部”就未参加2004年的工商年检,由此而被吊销了公司的营业执照,从而导致典当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及承包合同提前终止。原审法院认定广宇公司先期违约,并向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3、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承包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广宇公司认为,温莎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并未影响典当公司的正常经营,庭审中,广宇公司提供了典当公司在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1月24日期间正常经营的相应票据及缴纳水、电费的相关凭证等加以证明,证明“温莎堡俱乐部”正常经营的状况。因此,典当公司承包的目的已经实现,理应承担此期间的承包费356589元。典当公司认为,在此期间广宇公司承诺尽快办理营业手续,至2006年11月24日营业手续也未办理,致使合同终止。并且在交接单中双方只约定了水、电费的承担,并没有约定承包费是否给付;广宇公司提供的营业票据的真实性有问题,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温莎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从法律上已丧失了对外正常经营的民事能力,导致典当公司承包经营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广宇公司因此丧失了主张取得吊销营业执照后承包费权利的基础,原审判决典当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向广宇公司给付承包费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宇公司要求典当公司承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承包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4、广宇公司要求典当公司承担装修费83.8万元问题。广宇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典当公司以广宇公司温莎堡分公司的名义与长庚公司签订《温莎堡俱乐部室内改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指定典当公司职工张健为施工代表,装修造价为83.8万元。装修施工完成后,在长庚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预算表”中亦有张健签字,该工程实际是典当公司实施的,但装修款是由广宇公司代典当公司向长庚公司垫付的。2006年5月12日,典当公司向广宇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中,其明确认可装修款67万元由其承担。典当公司认为,对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装修事项是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装修费用由典当公司承担,因此,装修费应由广宇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广宇公司温莎堡分公司与长庚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中,典当公司职员张健确实被指派为施工代表,在“单位工程预算表”中亦有张健签字,且对“温莎堡俱乐部”装修的事项亦是为实现典当公司承包经营的目的,装修工程完毕后,广宇公司按装修协议、工程预算表的数额向长庚公司给付装修工程款83.8万元。而后,广宇公司向典当公司追偿其垫付的装修款,典当公司拒不认可。本案在诉讼中,广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典当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向其送达的《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典当公司明确认可装修款67万元可与先期借款之间冲减。庭审中,典当公司辩称该催款通知书是基于双方和解才同意替广宇公司承担装修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从上述证据分析,典当公司对广宇公司先期垫付的部分装修费的事实是自认的,广宇公司主张其垫支83.8万元装修款的事实,因典当公司不予认可,又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只能按典当公司自认的67万元认定装修费的数额。鉴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提前终止,典当公司装修的目的未能全面实现,且在合同终止后,典当公司将“温莎堡俱乐部”的财产及装修部分已全部移交给广宇公司。典当公司可按其合法经营期间,即2005年9月1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承担装修费用40384元[670000(元)÷(365天×5年)×110(天)=4038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正三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装修费40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6元,由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1046元,青海正三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原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 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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