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市八家农村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与青海省格尔木市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市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
还查明,1999年5月27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以(1999)格法经破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高纯镁砂厂破产还债。2004年3月3日该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该厂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顺序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不再清偿。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4月13日、1995年5月5日、1995年9月12日,信用社与高纯镁砂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水电公司、盐化公司、格尔木市湖区用电管理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在签订这三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时,《担保法》还未实施,但在该案发生纠纷时,《担保法》已生效并实施,故该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4月12日格尔木市湖区用电管理所以其鱼水河变电站、察尔汗变电站产权及设备做抵押担保,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为无效抵押,该合同为无效合同。1995年5月5日水电公司担保的105万元及盐化公司担保的50万元两份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两份担保合同符合法律有关借款担保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双方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为有效合同。此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水电公司担保的105万元的借款,在借款到期后,信用社最后一次向高纯镁砂厂及担保单位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的时间是1998年7月19日,高纯镁砂厂签收时间是1998年7月20日,担保单位水电公司未签收。从1998年7月20日计算,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水电公司即免除保证责任。1999年4月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的有效期限,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在盐化公司对高纯镁砂厂的担保中, 1996年3月7日信用社向盐化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盐化公司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后,再未向盐化公司发出法律文书,直至1999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高纯镁砂厂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保证人仍可以行使,此行为对水电公司、盐化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在高纯镁砂厂的破产程序中,信用社已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其债权已在该厂的破产程序中得到确认并处理完毕,因此,水电公司和盐化公司不应对高纯镁砂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74元由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承担。
宣判后,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上诉称: 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的这三起担保行为均在担保法生效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担保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 [1995]19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关于担保法不能溯及既往,担保案件的审理应该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30日法发(1995)19号通知中第三条关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担保纠纷案件诉至法院适用当时有关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担保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既引用了担保法,又引用了法发[1994]8号文件显然相互矛盾;2、关于担保期限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关于“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83号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0号解释规定》关于“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通知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本案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应当依据144号通知认定本案没有超过担保期限。故请求:判令水电公司偿付借款本息3512372.82元的保证责任;盐化公司偿付借款本息1089060.65元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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