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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八家农村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与青海省格尔木市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市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3)

水电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主债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适用144号文件规定;2、由于担保行为的连续性,本案担保纠纷是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后,应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盐化公司答辩称:主债务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4月19日原审法院诉讼费收据及收条,备注收到借款合同公证书(三份);2、1999年4月20日原审法院立案通知书;3、1999年4月26日水电公司向原审法院发出的申辩书。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及保证期间的确定。

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事实表明涉诉的三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分别签订于1995年4月13日、1995年5月5日、1995年9月12日,均是在《担保法》实施前签订的。而信用社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1999年4月19日,此时《担保法》已经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担保法实施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担保法》。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悖本案事实。其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担保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定

本案担保合同中关于“如主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在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一般保证,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涉案的三份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为1995年4月13日至1995年10月14日、1995年5月5日至1995年11月5日、1995年9月12日至1996年3月12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分别是1996年4月14日、1996年5月5日、1996年9月12日。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方式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本案债权人信用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999年4月19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关于“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的规定,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一节。本院认为,三份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1996年3月11日、9月3日、1997年12月16日,信用社曾向高纯镁砂厂发出过《催收贷款通知书》,但均无高纯镁砂厂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除此之外,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无法向法庭提交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其他有效证据。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法发[2002]144号通知精神。至于高纯镁砂厂于1998年7月20日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因诉讼时效逾期而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高纯镁砂厂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是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行为,由于原债务曾已超过诉讼时效,除非保证人又明确表示为确认后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无法提供水电公司、盐化公司对高纯镁砂厂的上述行为重新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因此、八家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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