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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万益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西宁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海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虎成,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虎成,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万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南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耿万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仁华,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青海省万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益药业公司)与原审被告西宁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物业公司)、青海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宁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宜家物业公司、中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家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龙、委托代理人李强、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万益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万益、委托代理人蒋仁华、张平到庭参加诉讼。中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出卖人中石公司与买受人万益药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万益药业公司认购中石公司位于南大街“中石花园”部分房产约3110.57平方米。其中商铺一间,面积229.57平方米、住宅4套,面积约658平方米、地下室约2223平方米。2008年3月26日西宁房地产管理局宁房物(2008)11号文件《关于中石公司与万益药业公司有关房屋销售及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意见》,就万益药业公司投诉的问题进行现场调解,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万益药业公司与宜家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费用缴清后,中石公司要确保万益药业公司正常的水电供用。二、万益药业公司所反映地下室漏水问题由中石公司及时予以维修,维修完毕后由万益药业公司对维修质量签字认可。三、万益药业公司损坏的配电室墙体、门等设施按原设计图纸予以恢复原状,费用由万益药业公司负担。2008年4月1日万益药业公司给青海省建设厅承诺:我公司及时向宜家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水电费、修复配电箱。请求宜家物业公司立即通电通行并解决漏水问题。2008年3月5日万益药业公司给消费者协会的反映材料中提出:地下室房屋顶部经常发生漏水现象。3月4日晚7时30分左右,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把万益药业公司的电停了。2008年5月6日证明:“万益药业公司于今日下午4时10分已将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5月3日的水费交清、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4月8日电费交清、2008年1月至6月30日的物业费交清。宜家物业公司即日给予通电、通车”。另查,2005年9月30日西宁供电局与中石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2007年1月29日中石公司出具介绍信给供电局称:原中石公司户下所属的南大街56号发生的电费,现申请变更在宜家物业公司名下结算。2007年2月1日宜家物业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客户用电过户(更名)申请单》。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争执焦点为:1、宜家物业公司和中石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中石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万益药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宜家物业公司与万益药业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宜家物业公司、中石公司停电、不许万益药业公司车辆通行,地下仓库屋顶漏水,导致药品被毁损,宜家物业公司、中石公司构成侵权。宜家物业公司、中石公司质证认为,没有侵权,且中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石公司只是房屋的开发商,如房屋有质量问题或万益药业公司有证据证明漏水是房屋质量所致,否则与其无关,且双方是合同关系,与侵权是两个法律关系。宜家物业公司与中石公司提供中石公司分别与杨少武、张宗元、刘建宁、刘金香、孙竹青、马文林、张瑞文、王丽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发生漏水的地下仓库上面的房屋均出售给以上个人。宜家物业公司向几住户检查漏水情况,均未发现漏水。中石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其开发建设的工程是合格工程。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益药业公司地下仓库房顶确实发生了漏水,既然屋顶住户均未出现使用不当的情况,那漏水的责任应该由中石公司举证,合格工程并不能证明屋顶不会发生漏水现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万益药业公司库房屋顶漏水,中石公司不能提供漏水与其无关的证据,故对漏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责任是因房屋买卖合同所形成的侵权。中石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宜家物业公司和中石公司认为停电是万益药业公司没有交纳电费等相关费用所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5月6日的证明内容表明万益药业公司已交清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4月8日期间的电费。宜家物业公司在小区管理中,对电费的收取是进行代收代缴,对没有按时交纳费用的业主,可以履行代为通知缴纳和代收取滞纳金,而不能“拉闸断电”,行使“拉闸断电”权利的唯一部门是供电部门,除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停止供电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故宜家物业公司“拉闸断电”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宜家物业公司、中石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石公司将位于西宁市南大街56号建筑面积约2160.07平方米的负一层商铺出售给耿椿林。耿椿林是万益药业公司的股东,其以该房产作为投资,该房产由万益药业公司使用是事实。万益药业公司作为中石公司花园的业主,给宜家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用,理应享有车辆正常出入的权利,宜家物业公司不许万益药业公司车辆出入,构成侵权,应承担因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万益药业公司提供由于宜家物业公司、中石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与相关医院的供货计划无法履行造成经营性损失1002618.13元;阻断车辆通行使用人力搬运货物搬运费6354元;因阻断车辆通行,只好另租房屋,租赁费10800元;阻断车辆通行,大车2辆、小车9辆停放他处,停车费损失202元;拉闸断电造成商铺经营损失470000元;自行发电导致部分电器损坏损失12109元;自行发电消耗柴油905.02元;房屋漏水部分药品浸泡变质失效,造成损失167325.40元。宜家物业公司与中石公司质证认为,万益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于停电、不许车辆进入,万益药业公司发生了雇用人员的搬运费,不应再有库房租赁费、医院经营性和营业网点的损失。停电后自行发电,不是造成电器烧损的必然原因。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宜家物业公司由于“拉闸断电”和不许车辆出入,构成对万益药业公司的侵权,应承担由于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万益药业公司诉求赔偿的数额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雇用人员搬运费6354元;停车损失202元;自行发电消耗柴油905.02元确属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侵权人宜家物业公司赔偿。造成与相关医院供货计划无法履行造成的经营性损失1002618.13元和商铺经营损失470000元,该损失确与“拉闸断电”和不许车辆通行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给万益药业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酌情予以适当赔偿147261.81元。关于房屋租赁费10800元,因对雇用人员搬运货物进行了赔偿,故不再考虑。造成部分电器损坏12109元,因自行发电与电器损坏无必然联系,不予支持。房屋漏水,造成部分药品浸泡变质失效属实,造成损失167325.40元应由中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万益药业公司诉求宜家物业公司、中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服务(恢复用电、车辆自由通行的权利)之诉求,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宜家物业公司立即恢复万益药业公司用电和车辆通行。裁定送达后,宜家物业公司也基本履行了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益药业公司与宜家物业公司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万益药业公司作为业主理应按时交纳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宜家物业公司给业主提供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双方因房屋漏水等问题,在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万益药业公司不交纳电费,宜家物业公司不许车辆出入,形成了停电和禁止车辆出入的对抗,酿成纠纷。宜家物业公司在中石花园小区物业管理中,对万益药业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采取了停止供电和不许车辆通行,构成了对万益药业公司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雇用人员搬运费、车辆停放他处的停车费和自行发电消耗柴油损失,均是直接损失,应全额赔偿。有关医院的配送损失和经营损失酌情予以适当赔偿。中石公司开发的房产,业主在使用中发生了屋顶的漏水现象,给万益药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业主使用和其他原因造成的漏水的情况下,应由中石公司承担给万益药业公司药品浸泡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万益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七)项之规定,遂判决:1、宜家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万益药业公司用电和车辆正常通行的权利;2、宜家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万益药业公司损失154722.83元;3、中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万益药业公司损失167325.40元;4、驳回万益药业公司对宜家物业公司、中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3元由万益药业公司承担16000元,宜家物业公司承担1833元,中石公司承担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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