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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天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阿仁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生文,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松多乡尕什江矿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仁华,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甘肃天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尕什江公司)采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天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文,尕什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仁华、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天域公司、尕什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仁增、赵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天域公司与尕什江公司签订了《矿区采矿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域公司全面承包互助尕什江矿区采矿作业,开采矿石的品位不小于3.5%,矿体厚度在0.25米以上,以每品位10元计算采矿费,以每百吨合格矿石另补加采掘时出现的矿体尖灭再现隔层穿透掘进施工费吨矿25元,期限为2007年3月至12月30日,承包方使采矿质量严重贫化达不到合同指标,发包方有权停止采矿或终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此后,将原合同中的以矿石品位为结算依据变更为以平洞掘进工程量和以矿石品位分别计价作为结算依据,即,平洞100米以内的价格1000元/米,100米—200米的价格1200元/米,200米—400米的价格1280元/米;在平洞掘进过程中遇到矿带,根据矿脉厚度及矿石品位计价,矿石品位在6%以上的统一按130元/吨。2007年7月以来,双方合作中产生矛盾,经多次协商,同意解除《矿区采矿施工合同》,于2007年11月6日达成了《关于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对双方已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实,并经双方签字予以确认。2007年11月10日,又对结算协议补充为,一、1号、5号坑道按实际工程量换算为2×2.2米的标准巷道按掘进计算,单价为1600元/米;二、6号坑道平台按实际工程量换算为2×2.2米的标准巷道按掘进计算,单价1000元/米;三、巷道的清理费为450元/米。后因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天域公司诉至法院。

对五号坑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院认为,在2007年11月12日《工程现场核实记录表》中对于5号洞记录有需王瑞落实的字样,但天域公司没有提供王瑞落实的证据,且尕什江公司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矿开采历史长,开采规模小,开采单位多,对此天域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庭审中,尕什江公司又承认天域公司在此坑井内干了平直段长4.2米、宽6.3米、高6米的掘进斜巷和不规则形状段斜长7米、坡度25度的工程,价款为107312.59元,应予认定。

对天域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核实记录和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计算,整个工程的施工费、材料费、补充费为1949929.39元,已支付工程款1546876.58元(其中预付款1357839.50元、购买炸药的费用65543.96元、机械台班费2187.60元、材料款72160.50元、设备租赁费49145.00元),尚欠403052.81元。天域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天域公司提出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域公司提出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及其他诉求,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尕什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域公司施工作业费、材料费、补偿费403052.81元。2、驳回天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30元,天域公司负担39884.51元,尕什江公司负担7345.49元。

宣判后,天域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域公司上诉称,双方解除矿区采矿施工合同后,针对结算又签订了《关于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协议对合同解除时天域公司已完成的采矿作业,不再按原合同约定的所开采矿石的数量及品位计算,而改为全部按工作量进行计算,现已采出的矿石不论数量和吨位均归尕什江公司所有和处置,并共同派人按实际计算工程量,同时对结算的方法、计价标准等具体问题作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尕什江公司再次致函天域公司,对双方结算的原则协议作了进一步补充说明。2007年11月12日,双方对天域公司实际完成的采矿作业量进行了核实,对核实的结果由双方参加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时对天域公司在施工场地的设备、材料等物资进行盘点后移交给尕什江公司。根据上述协议、说明以及双方协商、核实后签字确认的作业量及移交的材料清单等计算,尕什江公司应支付天域公司采矿施工作业费、材料费、补偿款等共计5891345元,扣除尕什江公司已向天域公司支付的费用1495543.96元,尕什江公司还应向天域公司支付采矿施工作业费等共计4668015元。请求:1、判令尕什江公司向天域公司支付采矿施工作业费等计4668015元;2、判令尕什江公司承担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18042.28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09021.14元及2008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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