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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东升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与兰州华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青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华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0号零售区3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贾京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守明,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兰州铁路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博俊,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和东升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米拉湾村。

法定代表人:冶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冶雄,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民和东升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华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龄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守明、董博俊、被上诉人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冶萍、委托代理人冶雄到庭参加诉讼。华龄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京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二审法院直接处理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索晓春

审 判 员 吴 蓓

代理审判员 陈 萍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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