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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青海分公司因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半岛花园6号。

负责人:单敏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祖樑,男,汉族,1956年6月3日生,系青海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明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斌,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祖樑,男,汉族,1956年6月3日生,系青海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原告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物资公司)与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建筑工程青海分公司)因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8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世全物资公司与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建筑工程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二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615.6米或赔偿现金69234元;扣件61730个或赔偿现金253093元;螺杆螺帽7240套或赔偿现金2896元;3、二被告给付租金630266.97元、违约金581905.39元。2008年12月1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建筑工程青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世全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斌,广厦建设公司、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建筑工程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樑到庭参加诉讼。世全物资公司、广厦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明阳、楼明,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建筑工程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单敏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以世全物资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公司青海茂源湖畔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给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乙方的预测填列,具体数量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租金计算标准:租期不满一个月的按30天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钢管租金以每天每米0.015元计算,赔偿价每米15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2元计算,赔偿价每只4.1元。租赁期限自租借日2005年9月21日起至乙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止。租金的结算与交纳:承租方按实际租赁物资数量每一个月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一次,承租方在收到出租方的结算单后七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不按时交付租金,应向出租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每日按未付租金千分之一计算,连续二次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一切损失,承租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天内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否则以缺损处理,并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总额的15%的违约金。本合同如另有附件(补充协议)及提货清单、租金结算单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世全物资公司根据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茂源湖畔小区项目部的要求按约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双方根据实际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在《建筑设备租赁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双方对返还的租赁物品、数量无异议,并在《建筑设备退货清单》、《租赁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08年9月30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租赁物资期限计算,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茂源湖畔小区项目部应支付租金总额860266.97元,已支付230000元,尚欠630266.97元,未归还租赁物钢管4615.6米、扣件61730个、螺杆螺帽7240套。

2007年8月10日,世全物资公司、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青海民族学院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青海民族学院以新建房地产抵付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工程款。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以所得房产抵偿欠世全物资公司租赁费。协议载明:经世全物资公司与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认证对账核实,确认截止2007年7月31日,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欠租赁费435587.10元;钢管赔偿金4615.6米×10元/米=46156元;扣件赔偿金61730个×3.5元/个=216055元;运费2400元,合计700198.10元;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该协议因青海民族学院未签字盖章而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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