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青海分公司因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3)
广厦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持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建筑工程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认为,世全物资公司与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世全物资公司按约履行了向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虽部分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但其并未依合同约定按月向世全物资公司支付租金,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世全物资公司依据合同关于连续二次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求合理,原审法院确认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判决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止,截止世全物资公司起诉时,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仍未归还租赁物钢管4615.6米、扣件61730个、螺杆螺帽7240套,对此,其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关于租金的计算及应返还的租赁物折价的问题,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提出应以2007年8月10日世全物资公司、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青海民族学院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的数额为准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基于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以房屋一次性抵偿世全物资公司全部债务为条件的,并不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由于青海民族学院未签字盖章,该协议未生效,未生效的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约定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关于违约金数额计算的问题,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提出应按楼齐明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中承诺的5%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楼齐明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只是其单方出具的承诺,单方承诺并不约束双方当事人,况且世全物资公司拒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酌情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系广厦建设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继而判令广厦建设公司、广厦建设公司第六工程青海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5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青海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照原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 黄 斌
代理审判员 陈 萍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娟梅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