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县天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格尔木市金鑫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矿石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县天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县茶卡镇西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拓宁,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素凤,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市金鑫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盐桥路3号。
法定代表人:戴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永,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县天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市金鑫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矿石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拓宁;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帅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子异及委托代理人李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3日金鑫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铅、锌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于2007年6月4日给天盛公司的业务主办人李氢的帐户上转款200万元,2007年7月11日由金鑫公司的会计王蜀给李氢帐户转款65万元,2007年9月20日由金鑫公司的业务员胡来平在农行西宁市城中支行用戴帅的农行卡,将戴帅帐户上的100万元转到李氢的帐户上,金鑫公司共付款365万元。天盛公司给金鑫公司供铅、锌精粉计价187万元。2007年10月11日天盛公司给金鑫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此后金鑫公司多次联系供货,天盛公司未供货,又不退还金鑫公司的预付款,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金鑫公司与天盛公司于2007年6月3日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生产金鑫公司所预款项的矿粉,最长时间尚不足两个月,但天盛公司在2007年10月1日供货共计187万元,致使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对于天盛公司供货价值共计187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均予以认可。庭审中,金鑫公司称在2007年8、9月份,为了尽快履行本合同,在天盛公司业务主办人李氢的要求下,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帅给天盛公司的业务员李氢10万元现金,李氢未出具任何书面收据,天盛公司又不予认可,因该行为只有金鑫公司业务员胡来平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不予认定。天盛公司未能履行的货款理应归还给金鑫公司,且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责任在天盛公司,金鑫公司要求天盛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在商业活动中利润和风险是共存的,天盛公司作为供货方在履行合同时肯定要产生一定的费用,其作为企业应为明知。天盛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支出,其证明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让对方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天盛公司反诉金鑫公司因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而应得的利润至少10万元,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继续履行本合同已不可能,双方已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该合同实际上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盛公司归还金鑫公司剩余预付货款178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二、驳回天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22000元、反诉费14250元全部由天盛公司承担。宣判后,天盛公司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
天盛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是兼有供销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性质的复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自金鑫公司预付货款之日起,天盛公司所有生产的铅、锌精粉由金鑫公司收购,天盛公司无权将所涉产品转卖给其他客户,根据合同关于产品价格、保本、保底条款的约定,该合同有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且双方至今从未以任何形式及程序要求解除合同。所以一审判决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不能成立,基于合同的性质,金鑫公司理应支付利润补偿、弥补亏损。天盛公司请求撤销(2008)西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天盛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即由金鑫公司补偿天盛公司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直接亏损943310元及金鑫公司补偿天盛公司因履行合同而应得的利润10万元;并判令继续履行合同,驳回金鑫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由金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金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天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的支持;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天盛公司要求金鑫公司承担利润补偿及弥补亏损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天盛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实际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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