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县天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格尔木市金鑫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矿石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金鑫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预付订购款200-300万元;从金鑫公司付款之日起,天盛公司所有生产的铅、锌精粉由金鑫公司收购,天盛公司无权转卖给其他客户;销售价格为铅精粉品位大于50%,按上海有色金属网67%系数;锌精粉品位大于43%,按上海有色金属网57%系数……;以上产品按当日提货的5个工作日平均价结算……;天盛公司在收到预付款之后,每天必须保证下选矿厂矿石100吨,铅锌品位不能低于5%;如果上海有色金属网锌价低于28000元,天盛公司生产时无利润保本的情况下,天盛公司利润由金鑫公司贸易利润中提取50%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预付给天盛公司货款计365万元;天盛公司给金鑫公司先后供铅、锌精粉,共计价值187万元;后因天盛公司不能供货,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天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对争议的问题分别予以认定。
一、对购销合同性质的认定。天盛公司认为,购销合同是兼有供销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性质的复合合同,因为合同约定自金鑫公司预付货款之日起,天盛公司所有生产的铅、锌精粉由金鑫公司收购,天盛公司无权将所涉产品转卖给其他客户。上述合同内容将天盛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在交付前就全部特定化于金鑫公司名下,同时合同关于产品价格、保本、保底条款的内容有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所以本案的合同性质是复合合同。金鑫公司认为,该合同是买卖合同,此种合同的形式是近年来矿产品买卖交易的习惯做法,合同内容不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设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性质主要区别在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关系及标的物是否特定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通用产品,不具有特定物的特征;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一定的工作行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当事人约定金鑫公司预付货款,天盛公司将其生产的铅、锌精粉转移给金鑫公司,这种约定是对铅、锌精粉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约定,明显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中关于自金鑫公司预付货款之日起,天盛公司所有生产的铅、锌精粉由金鑫公司收购,天盛公司无权将所涉产品转卖给其他客户的内容,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自有意思上可以确认为是对金鑫公司支付预付货款行为的保护性约定,所以应确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而不具备复合合同的性质,天盛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天盛公司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天盛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金鑫公司从未以任何合法形式或程序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金鑫公司认为,天盛公司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合同已不能履行,金鑫公司索要剩余的预付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并实际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不再继续履行。本院认为,金鑫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天盛公司只履行了187万元的合同义务;天盛公司长期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诉讼中天盛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天盛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应终止履行。
三、关于天盛公司诉求驳回金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问题。天盛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兼有供销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性质的复合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应驳回金鑫公司以买卖合同所进行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鑫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天盛公司以加工承揽合同进行的反诉请求不当,其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一审判决。本院认为, 2007年6月3日,金鑫公司与天盛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天盛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其应当返还金鑫公司所支付的剩余预付款项,并承担对金鑫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天盛公司返还剩余预付货款178万元,并根据天盛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事实,判决其承担2万元利息,并无不当。天盛公司以加工承揽合同为基础所进行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天盛公司诉求金鑫公司补偿其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直接亏损943310元的问题。天盛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其为履行合同产生直接亏损计943310元,其中购买矿石225万元,运费26万元,选矿费每吨70元。上述费用及本案上诉费应当由金鑫公司承担。金鑫公司认为,该费用是天盛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由金鑫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鑫公司作为买受人按约支付了价款,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出卖人天盛公司有义务按约定的价格及时交付标的物。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结算价格已经有明确约定,本案的事实表明双方对天盛公司所供货物也是按约定的上海网价进行了结算。在确定本案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前提下,天盛公司以加工承揽合同为基础,要求金鑫公司承担上述所列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采信,其诉讼请求不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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