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亮与李震、青海晶磊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青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亮,男,汉族,1961年11月2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震,男,汉族,1956年4月8日出生,青海晶磊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惠安宁,青海晶磊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舒杰,北京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晶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北州祁连县野牛沟乡大浪村。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安宁,青海晶磊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舒杰,北京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亮因与上诉人李震、上诉人青海晶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李震、上诉人晶磊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至审批机关办理晶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51%股权转让的申报、审批和变更等相关手续;上诉人李震、上诉人晶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审批机关办理晶磊矿业公司另49%股权转让的申报、审批和变更手续;上诉人李震、上诉人晶磊公司自2007年5月1日起,每日以股权转让款项的万分之二向上诉人王晓亮连带承担违约金至股权变更之日;上诉人李震返还上诉人王晓亮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投入晶磊公司的30万元生产用款;上诉人李震、上诉人晶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
上诉人李震、晶磊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晓亮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10日,李震出资10O万港元成立了晶磊公司,并于2005年11月2日取得了青海省祁连县大二珠龙多金属矿的采矿权,矿区面积为0.1213平方公里。2006年9月8日,晶磊公司与王晓亮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震转让晶磊公司30%的股权给王晓亮,价款为600万元,晶磊公司投入70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流动资金,王晓亮投入30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双方共同承担晶磊公司拥有的采矿权的经营风险,李震、任迎利分别作为晶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在协议上签字。同日,王晓亮与李震、晶磊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震将晶磊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王晓亮,价款为600万元,待办理完审批手续后王晓亮再向公司增资200万元,使企业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协议中同时约定废止《合作协议》。2006年9月22日,王晓亮与晶磊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晶磊公司、李震于2006年11月26日前向商务部门申请公司变更并递交相关手续,2007年4月30日前完成晶磊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的全部手续,晶磊公司保证于2007年2月前将采矿权扩大至3.8平方公里以上。2006年10月23日,王晓亮付清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30万元前期生产资金,李震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中写明“共收到王晓亮投资入股款六百三十万元整,三十万元不在股权内,同意将李震拥有的晶磊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转让给王晓亮持有’’。李震认为其在收据中手写的是转让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故申请对百分之五十一是否系李震本人书写、是否为加盖印章后补写、加盖印章前的数字是多少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对李震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收据上手写“五十一”中的“五”是改写形成的,“一”是否李震本人书写无法确定,是先盖印后补写的,加盖印章前为“三十’’。
2O07年3月21日,王晓亮向李震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我承诺于2007年3月28日前支付李震五十万元人民币,于4月份到青海增资时,再代李震支付五十万元,待注册完毕,合法拿到我51%,李震49%的股权证明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手续合法齐全后,于6月底前分批支付剩余的二百万元人民币”。根据该承诺,王晓亮先后又支付李震50万元人民币,李震于2007年4月13日出具了收据。因李震一直未办理晶磊公司的股权变更审批、登记手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晓亮、李震、青海晶磊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乙、丙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将自己持有丙方100%股权的60%以已收到的总款额(股权价款600万元、生产资金30万元、其他50万元)及本调解协议条款履行完毕甲方再支付乙方20万元,共计700万元人民币为对价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丙方依法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公司持股比例为中方60%,港方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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