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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雷兵、茹艳波与同仁县昊源选矿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青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仁县昊源选矿厂。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村。
投资人:李凤春,女,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雷兵,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伟,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男,汉族,1953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茹艳波,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伟,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男,汉族,1953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审被告:张博军,男,满族,1964年9月出生,系黄南州政府职工。
上诉人同仁县昊源选矿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仁县昊源选矿厂委托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杜雷兵、茹艳波的委托代理人卫伟、王德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同仁县昊源选矿厂投资人李凤春,被上诉人杜雷兵、茹艳波,原审被告张博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国泰
代理审判员 黄 斌
代理审判员 陈 萍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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