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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英群、马撒拉与范文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青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英群,身份证号:(略),男,撒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撒拉,身份证号:(略),男,撒拉族,1955年2月l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文明,身份证号:(略),男,汉族,l971年1月l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林,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马撒拉、马英群与范文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解除范文明与马英群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马撒拉、马英群自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向范文明支付房屋装修和其他损失赔偿款144万元;
3、范文明自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向马撒拉、马英群交付位于西宁市长江路106-28号西宁体育馆双翼楼东附五楼,面积为1729.25平方米的房屋。并在30日内向马撒拉、马英群支付继续占用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房屋租赁费自2008年1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至2009年5月,共计587945元。
4、2006年12月11日马撒拉与范文明签订的《结算清单》中涉及的25万元装修款,由马撒拉在一个月内向中房集团西宁振业有限公司核定,最终核定数按《结算清单》多退少补,从双方支付款项中核减。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由范文明负担,反诉受理费9334元(减半收取)由马撒拉、马英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由马撒拉、马英群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祝文甲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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