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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春来与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春来,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克俭,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西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富林,甘肃锦天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南路1493号。

法定代表人肖国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一俊,男,汉族,1959年7月12日生,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红卫,男,汉族,1951年9月20日生,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营销部大区销售经理,住(略)。

上诉人仇春来与被上诉人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仇春来于2008年1月22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凯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67696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凯隆公司承担。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通知第三人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参加诉讼,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仇春来不服,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春来及委托代理人柳克俭,被上诉人凯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富林、陈涛,第三人汇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俊、吴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5日,仇春来从凯隆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十台汇众公司所产“汇众”牌规格型号为SH3252A4D38自卸车,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仇春来支付给凯隆公司120万元购车款,余款1644000元未支付。2007年11月18日凯隆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仇春来,随车交付有十本保修手册,该保修手册扉页印有“我们就在您身边”的话语。该规格型号车保修期为六个月或行使25000公里。仇春来购车后,在保修期限内,由汇众公司营销部对车辆进行了走合保养。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后,凯隆公司及汇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维修,仇春来出具保修卡号0702110、0702790两本保修手册的“服务项目”一栏中记载:“发动机高压油泵内泄柴油,油面上涨,导致发动机无法正常工作,更换高压油泵”、“因平衡轴往外移出而更换平衡轴总成”的内容。修复后车辆未再发生故障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7年10月25日仇春来与凯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仇春来对所购车辆的质量无异议。仇春来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凯隆公司和汇众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及保修期限:按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标准及售后服务条款执行”,而汇众商用车(重型车)保修手册扉页中“我们就在您身边”的内容不属于保修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属于售后保修规定的正式内容之一,对车辆修理的期限法律亦无明确规定。仇春来一方认为汇众公司在其用户的保修手册上写有:“我们就在您身边”,是用户和厂家对售后服务期限的一种约定,凯隆公司及汇众公司没有在最短的的合理时间内尽到保修义务,要求凯隆公司、汇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仇春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3.68元由仇春来承担。

原审判决后,仇春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汇众公司在2007年12月15日修复故障的,这距2007年11月20日车辆出现问题提出报修已过去20多天时间。我经营的是木里矿区的采挖工程,车辆出现问题,能否及时修复影响着比较大的经济效益,汇众公司在其用户保修手册上的“我们就在您身边”,是对其产品售后服务质量的一种承诺,其含义是能够在最短的合理时间内尽到保修责任。汇众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于2007年12月12日到现场察看车辆损坏情况,确定修理方案后,只用了三天时间就修复,我认为修复的合理时间以七天时间比较客观,其它时间就是没有尽到保修义务给我造成损失的时间。原审认定“上海汇众商用车保修手册扉页‘我们就在您身边’的内容不属于保修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属于售后保修规定的正式内容之一,对车辆修理的期限法律亦无明确规定”,这种认定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凯隆公司、汇众公司承担售后服务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59204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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