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春来与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凯隆公司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我公司与仇春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及保修期限:按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标准及售后服务条款执行”,汇众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厂家,其制定的《商用车特约维修管理手册》第四条第1项规定:“本公司接到用户三包报修的来信、来电、电访必须做到市内24小时之内,外省72小时以内,边远地区100小时以内赶到用户车辆所在地,为用户提供服务”,我公司于11月18日按合同将合格的十台自卸车交付仇春来,11月21日进行车辆走合保养;11月25日、28日发生故障后,当天报修当天排除;12月2日发动机出现故障报修后,潍柴西宁服务站于次日赶到维修,因仇春来扣押高压油泵,导致维修滞后,在汇众公司技术人员赶到协调后,于12月15日完成维修。我公司积极履行售后服务义务,保证了仇春来车辆正常营运,不存在延误维修的情形,实现了“我们就在您身边”的承诺。第二、我公司与仇春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仇春来应当在2008年3月25日前支付车辆余款1644000元,至今不付,其目的是逃避支付1644000元车款的合同义务。
汇众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生产制造的自卸车质量完全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并按合同承诺提供售后服务。根据我公司维修记录看,除初期走合保养外,从2007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期间,只有11月25日、28日两次维修记录,且属一般故障,维修人员在两小时内即排除,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并没有造成车辆停运;12月12日,我公司技术人员吴红卫从上海赶到木里煤矿协调维修事宜,于15日完成维修。仇春来称“十辆车停运22天”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 1、凯隆公司及汇众公司是否存在售后服务违约?2、凯隆公司及汇众公司是否造成仇春来的损失1592043.36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关于售后服务违约问题
仇春来未提交新证据。
汇众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凯隆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2007年11月21日,10台新车《走合保养卡》和与走合保养相应的《三包服务结算单》。 证明:在车辆交付后,凯隆公司即派员对车辆进行走和保养,履行合同售后服务义务;
仇春来认为汇众公司所售出的车辆均有《走合保养卡》,卡片的记载并不代表车辆在此前就没出过故障;
汇众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凯隆公司提交的10份《三包服务结算单》,仇春来认可其用户的签名是真实的,应予以认证。可以证明2007年11月21日凯隆公司为仇春来购买的十辆新车做了走合保养。仇春来主张的11月20日车辆发生故障,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2、2007年11月25日,底盘号为000851车辆故障维修《三包服务结算单》;2007年11月28日,底盘号为000846车辆故障维修《三包服务结算单》。证明:在发生故障的当日,凯隆公司维修人员即进行维修并排除了故障,不存在延误维修的情形;
仇春来认为凯隆公司提供的这两份《三包服务结算单》存在很大矛盾,我25日、28日当日报修,凯隆公司无论如何不可能在当日从兰州赶到木里并进行维修;
凯隆公司就时间问题提供《三包服务结算单》一份,其上记载2007年11月23日为仇春来提供驻点服务的情况。证明:当日报修,当日维修是正常的,维修人员就在驻点,可以随时到场维修;
汇众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凯隆公司提交的三份结算单,仇春来认可其用户的签名是真实的,应予以认证。可以证明凯隆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28日在接到上诉人的报修后当日,即到现场维修,在上述《三包服务结算单》中记载“经检查离合器开关及取力器不工作,经维修后正常工作”等处理意见,记录外出服务的起止时间分别为“11月25日9时—10时”、“11月28日12时—18时”,应当认定凯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对该两辆车的售后服务义务。
3、2007年12月2日,西宁潍柴服务站(汇众公司特约维修站青海站点)对6台发动机(编号:1507G138481、473、627、476、634、462)进行故障维修,更换发动机高压油泵的《售后服务处理单》。证明:发动机发生故障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日 ,次日,西宁潍柴服务站即派员到达木里煤矿维修;
仇春来认为,不知道此证据是如何形成的,证据上的时间有明显涂改,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凯隆公司就涂改时间问题辩称,“故障时间”一栏未涂改过,涂改的是客户所购车辆的“使用时间”,是维修站工作之需,发动机发生故障的时间就是200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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