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春来与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汇众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对该证据原件审查,六份处理单中“故障时间”栏记载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未作涂改,六份处理单均有仇春来承认的用户签名,应予以认证。另查明,汇众公司车辆安装的是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动机,其车辆发动机的故障是西宁潍柴服务站进行维修。可以证明6台发动机(编号:1507G138481、473、627、476、634、462)故障时间为12月2日,西宁潍柴服务站于12月3日到达事故现场,属合理期限内到达。
4 、西宁潍柴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该站天峻县分站站长杨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第一、在更换3台高压油泵后,仇春来扣留旧高压油泵,导致西宁潍柴服务站无法继续更换高压油泵,12月9日通知汇众公司后,汇众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吴红卫于12月12日赶到木里煤矿协调;第二、仇春来返还扣留的旧高压油泵后,西宁潍柴服务站更换其余3台高压油泵,12月15日全部排除了故障;
仇春来认为扣押高压油泵是合理合法的行为,本意是与汇众公司打质量官司,是作为质量的证据留存;
汇众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6台发动机的实际维修与处理过程共13天,由于高压油泵的维修无法在现场完成,必须拆卸带回维修站点,其间因仇春来扣留旧高压油泵而使维修无法正常进行,导致时间拖延,应当认定西宁潍柴服务站是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售后服务。
另查明,汇众公司制定的《商用车特约维修管理手册》第四条第1项规定:“本公司接到用户三包报修的来信、来电、电访必须做到市内24小时以内,外省72小时以内,边远地区100小时以内赶到用户车辆所在地,为用户提供服务”。仇春来所在木里煤矿属边远地区,报修后100小时赶到即符合约定,从12月9日接到通知到12月12日到达现场,应当认定汇众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赶到用户车辆所在地。
(二)关于凯隆公司及汇众公司是否造成仇春来的损失1592043.36元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凯隆公司、汇众公司售后服务违约的情形无法证实,仇春来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仇春来与凯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售后服务属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上海汇众商用车(重型车)保修手册扉页中“我们就在您身边”的话语虽不属于售后保修服务的正式内容,但在其“三包”范围内,当所供车辆出现故障,在接到报修后,作为销售商的凯隆公司和作为制造商的汇众公司应立即作出响应,尽快提供维修服务,以保证仇春来的正常工作。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凯隆公司于11月18日将十台自卸车交付仇春来,11月21日进行车辆走合保养;11月25日、28日发生故障后,凯隆公司于当日到现场排除故障;12月2日发动机出现故障报修后,潍柴西宁服务站于次日赶到现场维修,其间因仇春来扣押高压油泵,导致维修滞后,在汇众公司技术人员赶到协调后,于12月15日完成维修。凯隆公司、汇众公司及其特约维修站青海站点(西宁潍柴服务站)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提供了合同承诺的售后服务,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了售后服务义务,修复后车辆未再发生故障。 仇春来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凯隆公司、汇众公司因售后服务违约承担责任,赔偿1592043.36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3.68元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8.39元由仇春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星 月
代理审判员 祝文甲
代理审判员 白云辉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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