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玄、边永明等贩卖毒品上诉一案(2)
6、证人刘云、马尕西木证实其二人与朱玄一道从深圳驾车到合肥、边永明在合肥迎接的事实,与朱玄、边永明相关供述相印证。
7、证人刘洋证实朱玄通过刘云向其借一辆吉利轿车的事实与被告人朱玄供述、证人刘云证言相印证。
8、证人高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08年6、7月间,多次从边永明、蒲家红处购买冰毒。
9、证人于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08年7月间从张俊处购买冰毒。
10、证人吴江、张强、熊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2008年6月至7月间,三人分别与许燕萍联系购买冰毒。
11、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等证实2008年7月14日,公安人员从边永明驾驶的轿车中查获冰毒嫌疑物52.01克、毒品“麻果”嫌疑物100粒重10.28克。
12、鉴定结论证实,上述52.01克冰毒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28克“麻果”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3、上述毒品及吉利轿车照片,均经庭审出示。
14、银行卡交易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朱玄帐户2008年7月9日存入现金12950元、7月10日存入5950元、7月11日存入9950元,业务办理地点为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蒙城北路分理处。
15、被告人边永明、蒲家红的“手机使用记录”证实2008年6、7月间,边永明手机与朱玄、许燕萍等人手机有多次通话及短信往来记录,蒲家红手机与朱玄、张俊、许燕萍手机及吸毒人员高军等人的手机有多次通话及短信记录。该书证佐证了上述五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高军证言提及的通过手机联系交易毒品的事实。
16、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03)庐刑初字第188号、(2006)庐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7)包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蒲家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罚执行情况。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玄、边永明、张俊、许燕萍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蒲家红系自动投案。另证实在抓获朱玄、边永明的同时,当场从边永明驾驶的轿车中查获冰毒和毒品“麻果”。
18、人口信息资料记载被告人朱玄、边永明、蒲家红、张俊、许燕萍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玄、边永明、蒲家红、张俊、许燕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朱玄、边永明、蒲家红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2.29克;张俊、许燕萍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0余克。在被告人边永明、蒲家红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分主从,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被告人张俊、许燕萍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俊出资购买毒品,并指使许燕萍帮助其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燕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蒲家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在监外执行期间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蒲家红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但鉴于其犯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边永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蒲家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许燕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朱玄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在2008年6、7月间向边永明和蒲家红贩卖100克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犯罪中,其没有从中谋利,其是受边永明和蒲家红的委托帮他们购买冰毒的,其起介绍作用,应认定其是从犯;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边永明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152.01克冰毒中,除当场查获的52.01克外,其余100克冰毒仅凭上诉人和其他被告人供述认定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蒲家红上诉主要提出:其和边永明吸食的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其没有参与第一次购买冰毒,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时,其并不知道朱玄带冰毒到合肥,不应将这两次冰毒的数量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其是主犯,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蒲家红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张俊上诉主要提出:其和许燕萍每天吸食的毒品不低于1克,自其贩卖毒品至被抓获时,至少有46克毒品被吸食掉,一审法院应将被吸食的毒品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扣除;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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