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小虎故意杀人一案(2)
3、2005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苏小虎伙同苏修宝、苏多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淮南市潘集区田集乡杨田村南北方向村道上,无故殴打驾车从此经过的被害人杨秀辉,致杨秀辉左前第六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挫、裂伤,苏小虎等人又用棍棒将杨秀辉驾驶的皖D-39701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多块玻璃砸烂。经淮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估价,车辆损失为3370元。
4、2005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苏小虎酒后在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后湖村大门口道路上无故拦阻淮南矿业集团潘二矿职工班车,将李多文驾驶的班车玻璃砸烂,并对李多文进行殴打。后又纠集刘旺旺、李亮亮(均另案处理)两人前往潘二矿西风井班车停靠点对六辆潘二矿职工班车进行打砸,将班车的多块车窗玻璃砸烂。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潘东派出所所长邵忠海闻讯后即带领保卫人员陈德敏、许良勇前往现场制止苏小虎等三人的打砸行为,在公安人员向苏小虎表明身份并当场抓获李亮亮后,苏小虎仍持烟刀砍向邵忠海,许良勇上前制止时,苏小虎又持烟刀将许良勇手部砍伤。经淮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总额为94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吴舒城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资料及图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杨秀辉住院病历、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小虎对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以及持刀将孙勇捅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小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苏小虎犯故意杀人罪系因相互敬酒产生矛盾引发,致同伴徐勇死亡系误伤所致,并考虑到案发后其亲属极积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苏小虎从轻处罚。据此对苏小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苏小虎在实施故意伤害苏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苏小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主要提出,苏小虎故意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且在故意伤害犯罪负案在逃期间又犯罪,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虽然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不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苏小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苏小虎的辩护人认为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苏小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检察院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经查,虽然苏小虎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苏小虎故意杀人犯罪系相互敬酒产生矛盾引发,致同伴徐勇死亡系误伤所致,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苏小虎从轻处罚。故对要求判处苏小虎死刑立即执行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虎持刀捅刺陶荣胜、徐勇致二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持刀捅伤孙勇、砍伤苏磊,致孙勇轻伤、苏磊重伤的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苏小虎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苏小虎在伤害苏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故意伤害犯罪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小虎犯故意杀人罪系因相互敬酒产生矛盾引发,致同伴徐勇死亡系误伤所致,并考虑到案发后其亲属极积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苏小虎从轻处罚。故对苏小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苏小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白 春 子
代理审判员 宋 兴 林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震(代)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