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西南街道肖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神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家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长城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乐园小区2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燎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长城灯具公司)、芜湖市长城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长城电器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鹤飞,被上诉人长城灯具公司、长城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燎原公司拥有名为“高压钠灯道路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燎原公司上述专利权系于2007年1月10日履行专利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手续,由原专利权人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名称变更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取得。“高压钠灯道路路灯”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包括路灯视图和灯头视图。路灯视图显示,竖直灯杆的顶部两侧灯柱呈“Y”形,两分支末端安装有路灯光源体。灯头视图显示,灯头由灯罩和覆盖于灯罩上的两层贝壳状装饰体两部分组成;灯罩呈半椭圆形,下部平面封闭,内空间用于安装灯泡;灯罩表面自其末端向中部覆盖有叠加成两层的贝壳状装饰体,灯罩前端凸伸于装饰体外;装饰体末端与灯罩末端相连接。该外观设计未申请保护颜色。(二)2005年6月27日,长城灯具公司与丹阳市华城道路照明灯具厂(下称华城灯具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长城灯具公司从华城灯具厂购买包括规格型号为“250W(黄色和绿色)”云帆灯(两帆)348只在内的各种灯具,总货款129610元,其中上述云帆灯单价255元/只,价款88740元。合同加盖了华城灯具厂的合同专用章并有陈汉新签名。合同签订后,华城灯具厂由陈汉新经手分别于2005年7月18日、20日、21日向长城灯具公司发送云帆灯90只、234只和24只,合计348只,价款88740元。其中2005年7月20日的送货通知单载明,灯具送到安徽省明光市。2005年8月10日,陈汉新向长城灯具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记载收到灯具款10万元。长城灯具公司收到上述云帆灯后,将其中的一部分与灯杆组装后安装于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作为路灯使用。(三)2008年5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申请,对上述路灯进行了察看、拍照,制作了现场记录,出具(2008 )苏宁石证内经字第9504号《公证书》一份。根据《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反映,路灯灯杆的标牌上有“芜湖市长城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和“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字样;池河大道两边共有灯杆154根,每根灯杆上各有两个白色、黄色、绿色相间的灯头,共有灯头308个;灯杆大致呈“Y”形,但一侧灯杆较低,两灯头安装于“Y”形灯杆末端;灯头方面表现出如下外观特征:灯头由灯罩和覆盖于灯罩上的两层贝壳状装饰体两部分组成;灯罩呈半椭圆形,下部平面封闭,内空间用于安装灯泡;灯罩表面自其末端向中部覆盖有叠加成两层的贝壳状装饰体,灯罩前端凸伸于装饰体外,装饰体末端与灯罩末端相连接;灯罩及其上覆盖的叠加成两层的贝壳状装饰体分别呈白色、黄色和绿色。(四)长城电器公司于2005年12月被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燎原公司通过“高压钠灯道路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办理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登记,依法享有“高压钠灯道路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燎原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安装于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上的被控侵权路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前即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长城灯具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应认定燎原公司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时方知道长城灯具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燎原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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