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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产品为路灯,其专利公告图片包括路灯整体(灯杆和灯头)及灯头的各面视图。路灯整体视图反映,竖直灯杆顶部两侧分别有一弧状分支,灯杆整体大致呈Y形,路灯灯头安装于两分支末端。涉案专利路灯灯杆的此种外观设计体现了路灯作为公共照明工具的功能需要,与专利申请日前路灯灯杆的已有公知设计或相同或近似,故“高压钠灯道路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所涉路灯灯杆的外观设计应从该专利保护范围中予以排除。该专利具有独创性,富有美感的设计为路灯灯头部分。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灯头进行比对,二者均表现出如下外观特征:灯头由灯罩和覆盖于灯罩上的两层贝壳状装饰体两部分组成;灯罩呈半椭圆形,下部平面封闭,内空间用于安装灯泡;灯罩表面自其末端向中部覆盖有叠加成两层的贝壳状装饰体,灯罩前端凸伸于装饰体外;装饰体末端与灯罩末端相连接。
  针对前述共同特征,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出发,采取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方法进行判断,已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二者局部存在的细微差别不能改变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燎原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长城灯具公司使用、销售的被控侵权路灯灯头系通过与合法的民事主体华城灯具厂签订买卖合同买受,合同的履行亦符合法律规定,长城灯具公司作为买受人并不存在侵犯燎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观过错,故可认定长城灯具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路灯具有合法来源,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长城灯具公司仍在继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故亦不存在判令该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综上,燎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燎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燎原公司负担。
  燎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长城灯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内容上不能相互对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路灯灯头具有合法来源。(二)即便长城灯具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根据该合同的相关条款,其与第三方华城灯具厂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加工关系,其作为委托方系被控侵权路灯灯头的生产者,应承担生产者的侵权责任。(三)原判以本案无证据表明长城灯具公司仍在继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为由,作出“不存在判令该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的认定,完全不符合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原判程序存在违法。一审中,长城灯具公司提交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如其主张成立,华城灯具厂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燎原公司申请追加华城灯具厂为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燎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城灯具公司、长城电器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燎原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为核实证据,2008年8月13日,原审法院前往丹阳市界牌镇芭山村82号陈汉新家,依法向陈汉新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二审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城灯具公司、长城电器公司是被控侵权路灯灯头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若是销售者,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路灯灯头是否具有合法来源;2、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如何确定;3、原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燎原公司系涉案“高压钠灯道路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通过将被控侵权路灯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中的灯头外观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路灯灯头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抗辩侵权,长城灯具公司、长城电器公司提出其组装、销售的被控侵权路灯所使用的灯头不是其生产,而是通过合法途径从华城灯具厂获得。为此,长城灯具公司提交了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华城灯具厂2005年7月18日、20日、21日的送货通知单三份、2005年8月10日陈汉新出具的收条一张、华城灯具厂宣传画册一份等证据材料。为核实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前往丹阳市向陈汉新依法进行了调查。经陈汉新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上述合同所涉云帆灯系长城灯具公司根据华城灯具厂宣传画册所定购,该灯具被送到安徽省明光市。由此可见,长城灯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长城灯具公司、长城电器公司组装、销售的被控侵权路灯所使用的灯头系通过与华城灯具厂签订合同的形式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且燎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明知或应知上述路灯灯头系侵权产品而购买,故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燎原公司虽以长城灯具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颜色及样品为准”的约定为由,主张长城灯具公司、长城电器公司系侵权路灯灯头的生产者,应承担生产者的侵权责任。但从原审法院对陈汉新的调查,以及长城灯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华城灯具厂的宣传画册,可以认定长城灯具公司、华城灯具厂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即合同所涉云帆灯系根据华城灯具厂宣传画册所定购。故对于燎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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