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3)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中,燎原公司虽申请追加华城灯具厂为共同被告,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长城灯具公司、长城电器公司与华城灯具厂之间对于侵权存在意思联络,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故华城灯具厂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对燎原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未将其前往丹阳市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程序上确有瑕疵。由于该瑕疵不至于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且在二审庭审中,本院亦已将笔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长城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压钠灯道路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驳回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长城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长城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张红生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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