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徽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
依据安徽省天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天字(2007)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奥林颐园世家一期4号楼至8号楼工程造价为45435296.44元,扣除水电费、甲供材后的工程价款为38492756.14元,按7%扣除巴山公司让利,信德公司应付工程款35312285.39(38492756.14-45435296.44×7%)元;公建项目工程造价为17145574.61 元,扣除水电费、甲供材后的工程价款为13713582.60元, 按10%扣除巴山公司让利,信德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999025.14(13713582.60-17145574.61×1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47311310.53(35312285.39+11999025.14)元。
(三)关于信德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巴山公司根据2006年4月16日信德公司对其付款申请的《回复函》,仅认可收到55593242.6O元。但《回复函》同时注明该55593242.6O元工程款不包括甲供材和分包工程款。此后,信德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巴山公司主张信德公司已付工程款55593242.60元,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信德公司实际已支付巴山公司工程款为57036761.92元正确。
(四)关于信德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数额。信德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的施工协议、第三人施工情况的记载及相关付款凭证。由于信德公司主张其垫付的613414.95元工程维修款项既包括收尾工程维修,还包括风机移位、电表改装、室内清洁等项目的支出。根据合同约定,巴山公司仅应承担属于其保修责任范围内的工程维修费用,因此,经巴山公司确认信德公司垫付的属于巴山公司维修责任范围的维修费用为95320元。至于其他不属保修范围的项目开支不应由巴山公司承担。
(五)巴山公司应否继续向信德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承包人(收款人)向付款人开具已收工程款的发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巴山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对开具发票提出异议,其仅表示发票的金额需要根据工程决算的价格来确定,因此,在涉案工程款最终确定后,巴山公司应就收到的工程款向信德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鉴于一审对此未作判处,当事人可在执行中解决。
综上,奥林颐园世家一期涉案两项工程扣除水电费、甲供材的总造价为51772249.42元,扣除巴山公司的让利,信德公司合计应付工程款47311310.53元,信德公司实际已支付巴山公司工程款57036761.92元,故巴山公司应将多收的9725451.39元工程款返还信德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关于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巴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信德公司工程款9725451.39元,给付信德公司代为履行的整改、维修费用95320元,合计982077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信德公司负担35000元,巴山公司负担7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代理审判员 孔 蓉
代理审判员 汪 军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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