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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少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四终字第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华厦第一街区B四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丹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本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少华,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新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少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亮,被上诉人张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3月17日,铭基公司取得蚌埠市商业步行街一期工程家居广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日铭基公司收取张少华购房定金3万元。次日铭基公司在蚌埠日报上刊登开盘公告,承诺前十位购铺者,每户享受1.5万元的优惠,5年50%、每年10%固定回报等。嗣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张少华购买家居广场C21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0.4平方米,每平方米6174元,总金额为311170元;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2006年4月28日前交付房屋等。《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在张少华取得商铺权属证书满5年后,根据张少华的要求,按照商铺的原合同价格在铭基公司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回购,过期视为张少华放弃回购权利;若张少华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应按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合同、协议签订的当日,张少华与铭基公司对购房款进行了结算,张少华支付铭基公司购房款242053元。另有31117元购房款,铭基公司承诺此款作为张少华的欠款,由蚌埠博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如发生欠款纠纷,由铭基公司直接向蚌埠博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与购房人无关。上述三项(定金、房款、欠款)合计,张少华共支付购房款为303170元。2005年12月l3日铭基公司开发的家居广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政府收回,该地块转让给宝龙公司开发建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少华遂于2008年3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铭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如不能履行交付义务,依法应当返还购房款303170元,赔偿损失30万元(以该地段同类房屋目前的评估价减去购房款),并支付自交付之日起到赔偿损失之日止的收益回报6万元;2、诉讼费由铭基公司负担。诉讼中,铭基公司提出反诉称:张少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购房款,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张少华支付违约金311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法院依据张少华的申请,委托安徽鑫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房屋的现值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该房价值49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少华与铭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铭基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期间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铭基公司丧失土地使用权后,已不可能建设商铺、更不能实现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诉讼中,张少华亦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解除张少华与铭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因铭基公司无法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铭基公司应承担不能交付房屋给张少华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张少华请求按司法鉴定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张少华请求铭基公司赔偿收益回报6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此均没有明确约定,铭基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关于收益回报等内容,不是出卖人对房屋及其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同时允诺也不具体确定,应视为出卖人发出的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不能视为合同的内容,张少华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张少华结算的购房款虽与合同约定购房款相差8000元,但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张少华已按约与铭基公司进行了结算,对尚欠的31117元,铭基公司亦出具了承诺书,差额8000元亦在铭基公司承诺给予优惠的幅度内。故铭基公司诉称张少华拖欠购房款,应支付违约金31117元,证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少华与铭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二、铭基公司赔偿张少华492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铭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张少华负担1700元,铭基公司负担8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铭基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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