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少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
  铭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蚌埠市新城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案涉土地进行重新招商,从而导致铭基公司无法继续开发建设案涉项目,铭基公司系因政府行为而丧失土地使用权等,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故铭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被上诉人张少华一直未能付清购房款,拖欠铭基公司购房款8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张少华应赔偿铭基公司合同总价款10%计31117元的违约金。3、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未了解案涉商品房的具体情况,仅是采用周边房屋的询价单进行价格认定,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少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铭基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系由于其无力开发所致,并非政府行为造成的;张少华已足额付清房款,尚欠8000元系依合同约定所享受的优惠政策;鉴定结论已考虑了案涉商品房的具体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铭基公司及张少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
  本院经二审庭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铭基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的解除,是否因铭基公司违约所致,铭基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张少华是否存在拖欠购房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损失赔偿问题。经查,铭基公司开发建设的家居广场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于2005年12月被蚌埠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收回,该项目的建设用地亦被转让,双方所签合同及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张少华的购房目的亦无法实现,故上述合同及协议,依法应予解除。鉴于合同及协议的解除,系因铭基公司丧失案涉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所致,因此,一审判令铭基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铭基公司上诉称,系因政府行为而丧失家居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等,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同地段房屋现值所作的鉴定,已综合考虑了区域因素和本案情况,并进行了修正调整,该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故铭基公司关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铭基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正确。
  (二)关于张少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问题。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张少华已于铭基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预交购房定金3万元。嗣后,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进行了结算,确定所欠房款31117元由蚌埠博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并获得铭基公司同意。虽然张少华支付购房款为303170元,与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相差8000元,但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进行了清结,且该差额在铭基公司承诺的优惠价范围内,故铭基公司诉称张少华拖欠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等无事实依据。
  综上,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张少华负担1700元,铭基公司负担87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张少华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铭基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铭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7元,由铭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 孔 蓉
  代理审判员 李家宏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永结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