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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一终字第0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会峰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甘从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敏锐,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明,安徽广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圣凯龙浴场,住所地滁州市会峰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俞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金,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翼,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晓燕,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其荣,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商贸公司)与上诉人滁州市圣凯龙浴场(以下简称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滁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洋洋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敏锐、彭明,上诉人圣凯龙浴场的法定代表人俞晓燕及上诉人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赵世金、俞晓燕作为甲方,沈翼作为乙方,于2004年3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圣凯龙浴场,双方各占50%的股份,俞晓燕为该浴场的法人代表等。2004年4月19日,滁州银河饭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圣凯龙浴场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开发区会峰西路58号全部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0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租金按乙方经营利润的10%支付,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甲方不参与分红、不收取租金;乙方负责租赁物室内装修装饰、基础设施、设备及附属部分工程的施工和费用,租赁物室外的装修装饰工程由乙方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50万元,从租赁费中逐步扣除;租赁期内,甲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乙方不得转租,乙方如因合伙经营的主体变动或其它原因解除或终止合同,不得损毁和撤走投入的不动资产,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租赁期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坏基础设施、设备安装、装修装饰等不动资产,乙方投入的动产由乙方处置等。同年6月29日,滁州银河饭店有限公司更名为洋洋商贸公司。2004年8月30日,洋洋商贸公司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圣凯龙浴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为此,俞晓燕向洋洋商贸公司出具《借条》称:今借到洋洋商贸公司座落在滁州市开发区会峰西路58号的全部土地、房产权证作抵押贷款之用,时间为一年,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止,到期不还,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自行解除。同日,全椒圣凯龙工贸中心(系圣凯龙浴场投资设立)与全椒县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洋洋商贸公司以滁州市开发区会峰西路58号的全部土地及房屋产权证作抵押担保。2004年10月31日,全椒圣凯龙工贸中心又在全椒县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0月3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仍由洋洋商贸公司以上述土地及房屋产权证为其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全椒圣凯龙工贸中心尚有350万元贷款未能偿还。2005年9月5日,洋洋商贸公司向圣凯龙浴场发出催告通知,限其10日内清偿贷款,归还土地及房屋产权证,逾期将解除租赁合同。
  另查明:圣凯龙浴场经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洋洋商贸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等。2006年8月3日,一审法院以圣凯龙浴场在约定的期间内未清偿贷款,归还洋洋商贸公司的房屋产权证,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故洋洋商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为由,判决:(一)解除洋洋商贸公司与圣凯龙浴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圣凯龙浴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租赁的房产给洋洋商贸公司,洋洋商贸公司于接受租赁财产时给付圣凯龙浴场对租赁物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及中央空调投资的补偿款60万元;(三)驳回洋洋商贸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皖民一终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经洋洋商贸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发布公告,限圣凯龙浴场于2007年1月30日迁出涉案房屋,但圣凯龙浴场未履行。一审法院遂于2007年2月6日查封圣凯龙浴场,并责令圣凯龙浴场立即停止经营,交付房产。2008年1月25日,经一审法院执行,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洋洋商贸公司。2008年4月,洋洋商贸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共同支付洋洋商贸公司房屋租金210万元(2006年11月24日至2008年1月25日,计14个月);2、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共同赔偿洋洋商贸公司损失145.2万元;3、诉讼费由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负担。一审庭审中,洋洋商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共同支付洋洋商贸公司房屋租金246万元(2006年4月20日至2008年1月25日,计21个月),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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