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3)
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共同上诉称: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皖民一终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圣凯龙浴场就室内装修装璜等损失再次提起诉讼。2007年1月,经一审法院协调,圣凯龙浴场由赵世金暂时看护保管,以避免造成投资损失,直至圣凯龙浴场主张室内装修装璜等损失的案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一审法院才正式执行,将案涉房屋交还洋洋商贸公司。一审判决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共同承担此段时间的租金损失,没有依据。2、依据前述判决,洋洋商贸公司在接收房屋时给付圣凯龙浴场60万元补偿款,但洋洋商贸公司没有给付补偿款,一审法院虽认定洋洋商贸公司存在过错,但仅判令其承担20%责任,显失公平。3、圣凯龙浴场已于2007年2月6日被查封,并停止经营,故圣凯龙浴场不应再承担租金损失。一审判决按同期市场租金确定租金损失标准,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洋洋商贸公司答辩称:1、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迟延交付房屋,造成洋洋商贸公司的租金损失,事实清楚,应予赔偿。2、洋洋商贸公司没有先行给付补偿款义务,圣凯龙浴场迟延交房造成的租金损失与洋洋商贸公司无关。3、洋洋商贸公司基于担保责任,已为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背负了300多万元的贷款及利息债务,洋洋商贸公司无须再给付60万元补偿款。即使不考虑债务抵销,洋洋商贸公司也只承担自接受财产时迟延给付补偿款的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庭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6年12月12日,圣凯龙浴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洋洋商贸公司赔偿圣凯龙浴场室内装璜投资损失4639269.59元。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对该案作出(2007)皖民一终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驳回圣凯龙浴场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是否拖欠洋洋商贸公司租金,租金数额如何确定;2、洋洋商贸公司是否存在租金损失,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是否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拖欠租金问题。200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6)皖民一终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确定圣凯龙浴场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洋洋商贸公司租赁房屋,洋洋商贸公司在接受财产时给付圣凯龙浴场补偿款60万元。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至2006年12月30日止,此前产生的为房屋租金,应由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给付洋洋商贸公司。洋洋商贸公司在起诉时仅主张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2月30日的房屋租金,一审庭审时,洋洋商贸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主张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24日的房屋租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洋洋商贸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鉴于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是按经营利润10%计算,在圣凯龙浴场不能提供经营利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租金标准,并无不当。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应给付洋洋商贸公司的租金为144485元(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2月30日)。
(二)关于租金损失问题。依据本院(2006)皖民一终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圣凯龙浴场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返还洋洋商贸公司,但圣凯龙浴场逾期不交付房屋,给洋洋商贸公司造成了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在执行上述判决时,已于2007年2月查封圣凯龙浴场,但查封房屋的目的是要求其停止经营,并交付房屋,故查封不影响房屋的交付。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关于一审法院要求其保管房屋,且房屋已因查封停止经营,故不应承担租金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判决,洋洋商贸公司在接受财产时应给付圣凯龙浴场60万元补偿款,由于圣凯龙浴场逾期不交付房屋,所以洋洋商贸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以洋洋商贸公司未付60万元补偿款是圣凯龙浴场延期交房原因之一为由,判令洋洋商贸公司承担20%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逾期交房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25日,按鉴定结论确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数额应为1495615元,该租金损失应由圣凯龙浴场、赵世金、沈翼、俞晓燕赔偿洋洋商贸公司。洋洋商贸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20%租金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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