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王天生、张丽玲、张九麟诉安徽省商务厅变更企业投资人行政审批案 (2)
一审被告安徽省商务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皖外经贸资字[2004]47号《关于安徽省东升盐化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的批复》,证明一审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关于东升公司的变更申请,证明是东升公司和一审原告(当时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将东升公司的法人和投资人变更为张序三;3、张德孟的遗嘱,证明张德孟立遗嘱将大陆的公司交由张序三继承,一审原告是该遗嘱的见证人;4、(2005)皖合证内民字1599号公证书,证明一审原告对东升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不但明知而且认可。
一审第三人张九麟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证明一审被告在对东升公司投资人变更进行审批时,没有通知到张王天生、张丽玲和张九麟;2、张德孟2003年6月30日的遗嘱和关于东升公司的变更申请,以证明上述遗嘱是伪造的。
一审第三人张序三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张王天生2005年5月24日的声明书,证明办理东升公司投资人变更的文件真实有效,是按张德孟的遗嘱安排的;2、张王天生2004年5月26日的证明,证明根据张德孟的遗嘱,其设在大陆的公司由张序三全权处理;3、张明水的自我介绍,证明在张王天生声明书上进行见证的见证人身份;4、张德孟的遗嘱及鉴定书,证明2003年1月28日张德孟亲笔遗嘱将东升公司及大陆的所有资产交由张序三处理并继承。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一终字第1551号生效判决认定,东升公司系张德孟与张王天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张德孟的遗嘱,其在东升公司的财产由张序三继承,张王天生在东升公司的份额,由张序三给付张王天生补偿款12528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4年5月17日东升公司向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申请变更投资人,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同年5月24日作出皖外经贸资字[2004]47号批复。2004年6月3日,东升公司依据该批复办理了工商登记。上诉人张王天生作为东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仅在东升公司变更投资人的申请上签名,并且在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同意东升公司变更投资人的批复后,于2005年6月23日,又经公证声明变更申请真实有效。因此,上诉人张王天生在声明书公证之前,就应当知道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08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起诉期限。再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一终字第1551号生效判决,对东升公司的财产已作出处理,张德孟在东升公司的财产由张序三继承,张王天生在东升公司的份额,由张序三给付张王天生补偿款125281元,张王天生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王天生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荣 生
代理审判员 张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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