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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跃山诉滁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复议案 (2)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1997年12月,魏云岭与许志英签订房屋调换协议,并于2004年8月3日领取了房地权明房字第00002191号《房地产权证》。
  2、2004年6月21日,原告杨霞远以被告姚国忠(魏云岭之夫)侵权为由,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4)明民一初字第1012号。魏云岭作为姚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笔录证实:嘉山国用(1994)字第01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庭审中已由原告出示,被告对此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3、滁复字(2007)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主要理由为:根据1989年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明光市人民政府在办证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该土地的权属来源,没有履行合法的办证程序,其行为明显不当;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光市人民政府也未能提供争议地块的有效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魏云岭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滁州市人民政府已知道杨霞远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与申请复议的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并未通知其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而直接作出对未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杨霞远不利的决定,致使杨霞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无法行使提交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
  1994年,朱跃山进行土地登记时,许志英并未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魏云岭与许志英签订房屋调换协议后,也未进行土地转移登记。滁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明光市人民政府1994年颁发嘉山国用(1994)字第01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魏云岭的合法权益,亦即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其及魏云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魏云岭对嘉山国用(1994)字第01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享有或部分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此,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认定,缺乏事实证据。
  综上,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认定明光市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侵犯了魏云岭合法权益,缺乏主要证据。一审判决维持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滁州市人民政府滁复字(2007)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滁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滁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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