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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梦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登记案 (2)
  一审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宣开管[2008]52号文件《关于对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函》,证明宣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对土地证书的合法性予以审查;2、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明安徽梦圆公司持有的土地证下的土地仍属集体土地;3、宣国土资[2008]246号文件《关于对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登记的请示》,证明其就注销登记行为请示宣城市人民政府;4、宣政秘[2008]142号批复,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注销土地证书;5、宣国土资函[2008]102号《关于要求你公司前来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函》,证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安徽梦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6、安徽梦圆公司《关于贵局要求本公司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函的复函》,证明安徽梦圆公司对注销登记的异议;7、宣国土告字[2008 ] 3号《关于注销(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证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注销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8、宣开管函[2008〕43号《关于要求梦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派员来我委解决相关事项的函》,证明宣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安徽梦圆公司派员来宣协商有关经济补偿事项;9、安徽梦圆公司给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函,证明2008年8月26日其致函该局,要求取得注销决定的有关法律文书;10、安徽梦圆公司给宣城经济开发区的函,证明2008年8月26日安徽梦圆公司致函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就其经济损失问题提出具体可行的处理方案,安排时间进行协商;11、谈判情况记录及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15日宣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其就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谈判和协商;12、安徽梦圆公司致安徽省侨联及安徽省侨联致宣城市委的函,证明其要求安徽省侨联协商处理与宣城经济开发区之间的经济赔偿问题;13、宣城经济开发区致安徽梦圆公司的函,证明2008年10月27日宣城经济开发区要求其就经济赔偿问题再行商谈。
  一审原告安徽梦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依法持有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对座落于宣城市莲西毛村水库边的217975. 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2、宣国土资函[2008] 102号《关于要求你公司前来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函》,证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是违法要求其前去办理注销土地证的;3、其给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贵局要求本公司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函的复函》,证明其复函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要求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停止和纠正其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安徽梦圆公司持有的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载的土地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无证据证明该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故宣城市人民政府为安徽梦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无据。现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部门的致函,核实相关事实后,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后,作出宣国土告字(2008 ) 4号《关于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维持该公告正确。上诉人安徽梦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梦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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