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清诉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2)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郝广友的房地权阜字第2004011365号房地产权证以及房屋登记档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8)州行初字第001号行政裁定书;2、阜阳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复决字(200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2)州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4、刘子清的户籍登记;5、刘子清的土地登记档案;6、刘子清的诉状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刘子清1993年3月8日的说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案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无异。一审法院认证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
另查明:刘子清不服阜阳市人民政府阜州国用(2008)字第A120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复决字(2008)23号复议决定,认为阜阳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维持阜阳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郝广友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居住,且于1991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第三人依法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阜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并逐级审核批准,为一审第三人颁发阜州国用(2008)字第A120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其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刘子清合法权益。上诉人刘子清认为,该宗土地系祖遗房屋占用土地并享有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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