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均、宋崇、宋庚诉颍上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2)
一审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案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无异。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经济发展。诉争土地虽原由宋氏家祖建房居住,但1957年后宋氏家人(除宋国英外)均已搬离,其房屋被拆除重建,并由颍上县人委招待所管理使用。1964年始,原颍上饮服公司接管至今,现重建房屋又被拆除而新建商住楼。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的规定,颍上县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颍上饮服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均、宋崇、宋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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