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继诉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案 (3)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本案中,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日为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当日,即对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告,故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为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
综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为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颁发拆许字(2007)第7号拆迁许可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长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长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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