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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鲁民提字第1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鲁民提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舒新福,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昌裕集团聊城齐鲁漆业有限公司第一经销处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昌裕集团聊城齐鲁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敬斌,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山东昌裕集团聊城齐鲁漆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舒新福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昌裕集团聊城齐鲁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漆业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5日作出(2006)聊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16日舒新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2009年4月2日达成和解,当日申请再审人舒新福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舒新福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再审人舒新福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左 玉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爱 华

代理审判员 邝 斌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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