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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鲁商终字第4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鲁商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市政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吉军,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燕,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子元,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中铁十四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永政,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金玲,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市政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诚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吉军、王雪燕、被上诉人林子元委托代理人尹永政、赵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林子元与天诚市政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天诚市政公司将所属设备租赁公司及资产承包给林子元经营。一、承包经营方式、范围。实行风险承包经营,林子元向天诚市政公司交纳5万元风险抵押金,承包经营所辖资产;......三、承包经营的资产及价值见附表二;四、经营期限、目标及利润分配,自2004年6月至2007年6月,承包期内每年上交承包费60万元,对于天诚市政公司承揽的林子元独立实施的业务,林子元应上交天诚市政公司不低于5%的管理费(不含税),对于林子元用天诚市政公司资质承揽独立实施的工程向天诚市政公司交纳不低于3%的管理费;承包期结束后,林子元优先取得与林子元上交承包费等值的设备,风险抵押金及盈余资金,天诚市政公司及时退还给林子元;五、承包费及税金上交方式:承包费应按季度上交,每季度15万元;承包费、管理费、税金由天诚市政公司财务从林子元资金中扣除;六、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一)天诚市政公司的权利,2、拥有承包经营资产在承包期内的所有权,5、代为管理林子元的帐目及资金;(二)天诚市政公司的义务,1、提供林子元现有的办公经营场所,......3、提供财务上林子元独立经营核算服务;......(四)林子元的义务......3、承担经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人员工资及劳动保险、油料费、设备维修费、人员差旅费等);4、承担经营天诚市政公司资产的保险费用,严格执行设备保养制度,确保设备状态良好,承包期内不得将资产抵押、转卖;......(五)共同的权利义务......2、未经双方协商,任何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无故将资产及资质转让、出租;......5、承包期结束后,在同等条件下,林子元如交纳设备残值(含11%利息),可优先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七、有下列情况之一,天诚市政公司可解除合同并没收林子元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并要求林子元赔偿天诚市政公司损失:......2、连续两个季度未能足额上交承包费且无天诚市政公司认可理由或经营管理不善者......。承包经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林子元向天诚市政公司交纳凤险抵押金50000元,天诚市政公司向林子元交接了价值2562000元的资产。合同签订后,林子元实际进行了经营。双方共同认可,林子元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外出租设备完成的租赁费收入总额为2267020.87元,其中内部收入(天诚市政公司承揽道路工程,租赁林子元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为1690597.87元,外部收入(林子元以天诚市政公司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为576423元。2007年1至3月未产生租赁费,2007年4月至6月的租赁费为202300元,有争议的2007年7至8月租赁费为219100元。2005年7月1日,林子元与天诚市政公司下设的临淄城区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临淄城区项目部租赁林子元拌合设备一台,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年租金80 000元,临淄城区项目部负责人王书营在合同上签字。2006年1月9日,林子元与临淄城区项目部结算2005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的租赁费,天诚市政公司对此认可,并计入林子元的收入明细。林子元提供2006年1月至6月的工程结算书,租赁费为40 000元,临淄城区项目部未在此结算书上签字,天诚市政公司对没有临淄城区项目部签字的结算书不予认可。2004年9月2日,林子元与天诚市政公司下设项目部路面五公司对租赁的拌合站、平地机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值为82530元,路面五公司的负责人张晓东在结算书上签字。天诚市政公司对该结算值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不是天诚市政公司承揽的工程,与其无关。对此,林子元提供路面五公司以天诚市政公司名义承揽淄博天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合同加盖天诚市政公司单位合同章。2004年9月16日,林子元与天诚市政公司下设淄博新区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淄博新区项目部租赁林子元拌合站一台,期限自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年租金11万元,淄博新区项目部经理王书营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对该合同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10日的拌合站租赁费已经结算没有异议。林子元提供机车作业验收单和对应的结算书,证明2004年7月1日至9月30日,租赁费27500元;2005年9月11日至12月31日,租赁费33150元,两份结算书中没有淄博新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天诚市政公司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书中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林子元未结算的租赁费收入总额为18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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