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鲁商终字第48号(2)
根据林子元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时任天诚市政公司副总经理、临淄城区项目部经理、淄博新区项目部经理的王书营进行调查。王书营陈述:临淄城区项目部、淄博新区项目部在具体施工天诚市政公司承包的路面施工工程时,租赁林子元的设备,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已履行完毕,林子元曾多次找他要求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后因林子元与公司发生矛盾,故至今未结算。林子元、天诚市政公司共同申请,要求对林子元承包经营期间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林子元承包经营期间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结论为:1、2004年6月至2007年6月双方无异议的实际费用支出金额为2307480.78元,其中:承包费1800000.00元,其他费用507480.78元;2、双方对290581.98元的费用支出存在异议,其中:场地租赁费43600元,上交管理费113057.04元,利息71438.35元,机械费62486.59元,林子元不予认可。其他事项说明,上述鉴定结论中不包含已入帐但尚未实际支付的费用,总金额为111205元,其中工资89876元,机械费20829元,车辆使用费500元。林子元、天诚市政公司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另查明,林子元在承包经营期间,天诚市政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将林子元承包的设备自制拌合站一台(承包设备时未标注价格)、灰土拌合站一台(未标注价格)、200千瓦发电机一台(90 000元)、拖式震动压路机一台(10000O元)、消解机一台(150 000元)、车床、钻床、弯管机(40 00O元)作为作废设备处理,上述设备按发包时的价格总值为380 00O元,处理后得款77000元,由天诚市政公司占有。在2004年2月至6月期间,天诚市政公司与侯忠恒、徐广明、崔继尧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格式基本一致,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均约定:承包费及管理费足额上交后,乙方(即侯忠恒、徐广明、崔继尧)所承包经营的天诚市政公司的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单份合同没有交纳残值取得设备所有权的约定。时任天诚市政公司副总王书营的证人证言,证明:林子元是最后一个签订合同的,当时的设备是其他人挑剩下的,设备状况不是很好,所以出现设备总值256万余元,承包费却只有180万元。合同约定的交纳残值取得设备所有权的含义是指林子元取得180万元的设备所有权后,对于256余万元剩余的设备,如果林子元交纳残值的话,方可优先取得设备所有权。
天诚市政公司提供林子元及其工作人员从天诚市政公司借款证据12份,主张该借款应从林子元的租赁费收入中扣除。借据中,有林子元签字用于租赁公司经营的借款数额为5000元,林子元个人借款500元,未注明用途,林子元向天诚市政公司出具的借款说明,证明因工作需要借款48000元用于购车。其他个人的借据和收款收据没有林子元签字,借据内容有的用于家用,有的未注明用途、有的是收取租赁费。天诚市政公司还提供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等计款10511.86元,用以证明林子元承包期间,天诚市政公司为林子元工作人员垫付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其中有林子元签字的收款收据金额为9325元。
审理过程中,林子元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天诚市政公司交付设备明细:1、CA-25压路机一台,2、RS-425路拌机一台,3、PY160C平地机一台,4、PY160A平地机一台,5、ZL40装载机一台,6、拖式震动压路机一台,7、拌合站两台,8、鲁C-66352尼桑皮卡车一辆,9、发电机组三台,10、20OKW发电机一台。经双方确认,上述设备其中CA-25压路机一台、RS-425路拌机一台、PY160C平地机一台、鲁C-66352尼桑皮卡车一辆,在林子元处,价值(按承包之时的价格)为1137500元;另外,PY16OA平地机一台(价格257500元)、ZL40装载机一台(价格100000元)、拖式震动压路机一台(价格100000元)、拌合站两台(无价格)、20OKW发电机一台(价格90 000元)在天诚市政公司处。发电机组三台在租赁公司院落仓库内,仓库钥匙由林子元保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对合同条款“承包期结束后,林子元优先取得与林子元上交承包费等值设备”和“承包期结束后,在同等条件下,林子元如交纳设备残值方可优先取得设备的所有权”的认定问题;二是林子元在扣除管理费、税金、承包经营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后,是否完成上交承包费的任务,应否取得承包费等值设备所有权;三是林子元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四是天诚市政公司要求林子元支付承包费739268.75元及利息46573.93元的请求应否给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林子元与被告(反诉原告)天诚市政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在第四条款利润分配中约定“承包期结束后,林子元优先取得与林子元上交承包费等值设备”,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承包期结束后利润分配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利润分配约定的总前提下,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第五项(承包期结束后,在同等条件下,林子元如交纳设备残值方可优先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又对除180万元设备外剩余设备,原告要取得其所有权需支付设备残值作出约定。结合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在同时期与其他承包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人在足额上交承包费和管理费后,所承包的资产归承包人所有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时任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副总王书营证实,原告承包的设备状况不好,唯有原告承包的设备总值高于其应交纳的承包费数额,交纳残值指的是交纳180万元以外的设备残值。因此,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制定的各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在承包期结束后,可优先取得与承包费等值的设备所有权。被告主张原告应交纳设备残值后方能取得设备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和事实相悖,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反诉被告)林子元与被告(反诉原告)天诚市政公司共同认可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完成租赁费收入2267020.87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为被告的下设项目部临淄城区项目部、淄博新区项目部、路面五公司提供设备,临淄城区项目部、淄博新区项目部的设备租赁费虽然未结算,但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机车作业验收单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确已完成上述设备租赁业务。原告与路面五公司的设备租赁费已经结算,且有证据证明路面五公司的施工工程系被告所承揽的工程,故对上述租赁费结算额183180元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临淄城区项目部、淄博新区项目部两项业务的工程结算书上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将设备租赁给项目部,以及路面五公司施工工程不是被告承揽的工程,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租赁费共收入2450200.87元。原告主张2007年7至8月完成租赁费任务219100元应当计入租赁费总收入中,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期限于2007年6月已经终止,对该部分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分配,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纳承包费180万元,但在原告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4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租赁设备总价值380 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影响了原告经营,应适当减少原告应当上缴承包费的数额,按照被告处理设备占总承包设备的比例(15%),相应减少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承包费105000元(年承包费60万元,月承包费5万元,14个月承包费70万元x15%=105000元)。因此,原告上交承包费1695000元即完成承包任务。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实际支出除承包费外,其他费用为507480.78元。原告对鉴定结论中290581.98元(其中场地租赁费43600元,上交管理费113057.04元,利息71438.35元,机械费62486.59元)的费用支出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场地租赁费43600元中,原告签字认可的13608元应当作为原告经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经营费用,由原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被告天诚市政公司的下设机构设备租赁公司,原告经营范围就是以租赁公司名义对外出租设备,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管理费113057.04元和税金14124.76元。原告辩称未使用被告资质对外施工,不应当支付管理费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机械费62486.59元证据中,没有原告签字,结合本案在司法鉴定和被告已入帐的111205元中,有原告签字的费用支出原告均予认可的事实,被告要求从原告租赁费收入中扣除机械费62486.59元亦不符合被告内部机构调帐的财务规定,对此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核对是否拖欠承包费的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利息71438.35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鉴定结论中已经入帐但被告尚未实际支付的111205元应为原告的债务,承包经营合同已经终止,该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自行承担经营费用包括原告人员的劳动保险金,被告提供为原告人员垫付养老保险金10511.86元中,有原告签字认可的数额为9325元,该款应当从原告租赁费收入中扣除。在被告提供的原告及其工作人员从被告处借款82450元中,有原告签字用于租赁公司经营的借款数额为5000元,原告因工作需要借款48000元购车,属于原告经营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借款500元,是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借款不应从原告租赁费收入中扣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他个人从被告处取走的款项,因没有原告签字同意,亦属被告与收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租赁费总收入2450200.87元,扣除鉴定结论确定的其他费用507480.78元,一审法院确认的管理费113057.04元,税金14124.76元,原告签字认可的场地租赁费13608元,养老保险金9325元,借款53000元,原告尚有资金1739605.29元,足以支付原告应当完成的租赁费任务169500O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交承包费、管理费、税金的承包任务,原告有权取得与1695000元等值的设备。鉴于部分设备(CA-25压路机一台、RS-425路拌机一台、PY160C平地机一台、鲁C-66352尼桑皮卡车一辆,价值为1137500元)已在原告处,该部分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交付PY16OA平地机一台(价格257500元)、ZL40装载机一台(价格100000元)、拖式震动压路机一台(价格l00000元)、20OKW发电机一台(价格90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风险抵押金只有在原告林子元存有违约行为时被告方可没收。原告经营过程中,设备基本上租赁给被告下设项目部施工使用,租赁费资金收入全部由被告代管帐目和控制,在原告有设备租赁业务收入的情形下,被告可随时从资金中扣划承包费。自2007年4月至6月,原告租赁费收入202300元,原告已经完成2007年第二季度应上交承包费15万元的工作任务。被告主张原告2007年第一、第二季度连续两个季度未能足额上交承包费,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风险抵押金,该辩称理由与查证的事实相悖,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不存在连续两个季度未能足额上交承包费的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和以上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林子元已足额上交承包费,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事实,亦不存在利息的产生,被告(反诉原告)天诚市政公司反诉要求林子元支付承包费739268.75元及利息46573.93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林子元以下设备:PY16OA平地机一台、ZL40装载机一台、拖式震动压路机一台、20OKW发电机一台。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林子元风险抵押金50 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反诉费12974元,共计34424元,由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