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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鲁商终字第48号(3)

上诉人天诚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所承包设备所有权问题,在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据该约定作出准确的事实认定,却凭借一个与上诉人存在矛盾的人的证人证言作出了与最初约定相反的事实认定。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期结束后,乙方优先取得与乙方上交承包费等值设备,……”,该约定明确了林子元在承包期后对所承包设备的优先取得权,以及优先取得的设备价值;第六条第(五)部分中又约定:“承包期结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如交纳设备残值(含11%利息),可优先取得设备的所有权。”该约定同样是林子元优先权的约定,并进一步说明了林子元享有优先权的条件是交纳设备残值(含11%利息)。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关于设备优先权的约定,更没有林子元在承包期结束后无偿取得设备的约定。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证人证言提供者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对上诉人不利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一审法院所称证人王书营,原来确实是上诉人的副总经理,但是,2008年7月1日,也就是在其出具证人证言之前,上诉人对其作出了免去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王书营对上诉人免去其职务的行为一直心怀不满,因此,他不可能提供对上诉人有利的证人证言。基于其与上诉人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的约定存在明显的错误认定,并在此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诚市政公司放弃了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及其处理租赁设备是经过了被上诉人同意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林子元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本意,采信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并无不当。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中关于利润分配问题,双方当事人作了明确约定,结合上诉人同期与其他承包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承包人在足额交纳承包费和管理费后,所承包经营的发包人资产所有权归承包人所有。原审判决中的证人王书营时任上诉人公司的付总经理,主管公司的设备管理,其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及履行情况最为知晓,其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林子元能否无偿取得与承包费等值的设备所有权。

上诉人天诚市政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林子元(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承包经营期限、目标及利润分配”中约定:“承包期结束后,乙方优先取得与乙方上交承包费等值设备,乙方交纳的风险金及盈余资金,甲方及时退还给乙方”,第六条第(五)项“共同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承包期结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如交纳设备残值(含11%利息),可优先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从上述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林子元所交纳的180万元承包费系其承包上诉人天诚市政公司的企业及租用其设备所应支付的费用,在三年承包期结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应予以消灭,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仍归上诉人天诚市政公司所有。如果被上诉人林子元想要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只有再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交纳该设备的残值方可取得。因此,被上诉人林子元对所租赁的设备享有的优先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相对于他人的优先购买权,而非无偿取得。由于被上诉人林子元未支付相应对价,现在林子元处存放的CA-25压路机一台、RS-425路拌机一台、PY160C平地机一台、鲁C-66352尼桑皮卡车一辆的所有权仍应归上诉人天诚市政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林子元应将上述设备返还上诉人天诚市政公司。王书营的证人证言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含义不一致之处,应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字面记载为准,承包经营合同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书营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天诚市政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林子元应返还其占有的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人林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CA-25压路机一台、RS-425路拌机一台、PY160C平地机一台、鲁C-66352尼桑皮卡车一辆;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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